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桂x号奥德赛牌轿车由上思县X镇X村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由西到东),潘××骑凤凰牌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行至省道S311线92km+50m时(即广西上上糖业有限公司厂区东大门附近的上思县X路)由于余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现潘××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小轿车前右部碰撞潘××驾驶的自行车左后侧,造成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家属人民币x元,后又与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收据、本院(2010)上民初事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余某某又通过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