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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场上认识的朋友。2008年10月,被告蔡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但在2009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某某人民币9万元,分二期付清。2009年7月付5万元,8月付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未在2008年10月向原告借过9万元,原告的诉请是借贷纠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转单,被告主动帮助原告,按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条,原告出具的申请、委托书也都是针对这9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魏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正x元,分二期付清。2009年7月一次,8月一次。7月付伍万元,8月付4万元。欠款人蔡某某2009.6.6.”。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是为帮助原告转单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付款欠条理由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出面帮助原告办理退款手续之事实。原告则认为付款欠条理由上的文字是被告所写,在被告逼迫下签字的,若原告不签字,被告则不出具8万元投资款、9万元的欠条,而申请、委托书原告是针对投资款8万元出具的。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欠条、申请书、委托书、付款欠条理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来看,只能反映被告承诺欠原告9万元分二期付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而且被告也否认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对此原告理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补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导致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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