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苏某诉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我系安阳县X村的农民,1987年4月3日,吕村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填写了一份村民宅基地申报表,该宅基地系老宅基地,东西16.5米,南北14.3米合286米。四邻为:东至张xx,南至老宅基,西至苏xx,北至洋xx,申报表上加盖有吕村X镇建设办公室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专用章两个大印。1993年4月5日,原告向吕村乡财政所交纳发证费拾元正,5月二次向村委会交纳宅基地丈量费45元和99.75元。2011年5月24日又向县政府申请办证,至今县政府不予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给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7年宅基地申报表。2、三份交费手续。3、申请书及向县政府邮寄申请书回执。4、来访登记表。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1987年宅基地申报表与其实际占用面积不符,2008年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就原告申请确权已作出明确处理,按其现实际使用的宅基面积使用土地,并经安阳县法院、安阳市中院两次判决,均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意见即按苏某现使用宅基地面积使用土地。随后,原告从未向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申请书表述事项不清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安阳县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系证明苏某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苏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县政府依据其持有的1987年宅基地申报表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给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县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现苏某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来院。诉讼中,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苏某不应向县政府申请办证,应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庭审中,安阳县人民政府认可应给苏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应以苏某的实际宅基地使用面积办证,不能以1987年宅基地申报表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办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本案苏某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县政府不予处理,已形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应向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本院认为,县国土资源局系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县政府作为法定颁证机构,收到申请后,亦应依法定登记程序处理,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应以苏某1987年宅基地申报表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还是以苏某实际宅基地使用面积办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莉
审判员曹建中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