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占地补偿协议。规定被告张某某每年补偿原告稻谷822斤。合同履行时,被告张某某每年只给付一半,直至今日已有10年,被告张某某已欠到原告稻谷4521斤,但被告张某某声称以后一块付给稻谷,仍继续拖欠。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稻谷4521斤,或按现时价折算成现金给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刘某某的田地1.37亩建养鱼塘,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稻谷822斤作为土地租赁费,每年10月份给付。被告张某某将养鱼塘建好后,并未按约定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稻谷822斤,仅给付了一半至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止,已拖欠有10年,计欠原告稻谷4521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的土地租赁费4521斤稻谷不给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稻谷4521斤,逾期按每公斤折价1.91元给付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江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