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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80M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耿建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建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闫××、张××、杨××、赵××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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