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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位于本区X镇X村X号的住所内多次容留朱某、徐某乙、施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徐某乙、施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某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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