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到2011年4月10日。现租赁合同到期,要求被告将我租给他的中华东路X号门店返还给我。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的门店是我从张璐手里给了x元转让来的,转让来后我又花了x元进行了装修。我和原告的合同虽然签订到2011年4月10日,但原告口头答应到期后继续租给我,我经营的酒吧投入大,半年根本收不回成本,如果原告一定要收回门店,我要求也让我转让出去收回一部分成本,减少一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马某乙与张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张璐将中华东路X街秦苑X号诱惑酒吧上下两层经营权转让给马某乙经营,装修及固定资产转让费为x元。转让后该门店房主贾某与马某甲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从2010年10月10日到2011年4月10日,房租x元一次性结清,承租期间,房屋不得转租他人。2011年4月14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门店。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租房合同》1份,证实了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限已到期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转让协议》,证实了马某乙从张璐处转让经营权的事实;
2.《租房合同》1份,证实了原告给张璐租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租赁,租期太短其无法收回成本,但原告对此不予承认,又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现租赁期限已到,原告拒绝给被告继续租赁,被告应给原告返还租赁的门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原告贾某所有的位于中华东路X街秦苑X号门店返还给原告贾某。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