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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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柳河乡X村杨树庄组偷狗,被失主发现后,当场对失主用摩托车拖拽并威胁用摩托车撞死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偷狗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我没用摩托撞人,当时只顾跑,也没有威胁他们,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和其兄弟张浩一起预谋偷狗,并准备了药具等作案工具。下午1:30分左右,两人骑摩托车去到柳河乡X村杨树庄组,用药将村民崔一×家的狗药死。张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浩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崔一×发现,崔一×拽着摩托车的后座阻止两人离开,并大声呼喊,但张某继续驾车拖拽崔一×。之后崔一×的儿子崔玉江也来到现场并用手拽着摩托车的车把阻止两人离开,但被告人张某仍驾车强行离开,并用言语威胁崔二×,称崔二×若不让开,就用摩托车将崔二×撞死。后摩托车摔倒,崔二×腿部擦伤,张浩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拦住并扭送至柳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12月31日中午伙同其弟张浩骑摩托车到柳河乡X村杨庄组偷狗时被人抓住的事实。

2、被害人崔一×陈述:我一看就赶紧上去抓着摩托车的货架,骑摩托车的那人就发动摩托要跑,我就死死抓住摩托,喊着让他停,但摩托车就是不停,拖着我跑了五、六丈。我就喊:偷狗了,偷狗了。我儿子听见跑出来抓住摩托车把,让他停,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让俺儿子起来,并说不起来就撞死他,……在追时那个骑摩托车的还说谁拦了他,就把俺一个庄的人毁了,一个不留。

3、被害人崔二×陈述:我抓住摩托车把让停住,而骑摩托车的男子威胁我说:过去,不过去我撞死你。我一直抓住,他硬骑着摩托车往前走,将我推倒,我右小腿被他摩托车撞伤了。

4、证人崔三×、景××、李××、苑××证言与被害人催一×、崔二×陈述相互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被失主发现后,当场对失主使用暴力和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的辩解,有被害人崔一×、崔二×陈述与证人崔三×、景××、李××、苑××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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