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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海军(另案处理)通过电话预谋后,由王海军到登封市X街粮食局家属院内,盗窃红色踏板125型摩托车一辆,于次日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赃物已退还)。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海军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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