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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1日,在绰号“X”旁、大庆路加油站附近、珠晖区X路涵洞等地段抢夺路人金耳环,其中,黄某乙参与抢夺6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x元,王某参与抢夺4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884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抢夺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田哥”、“黄某乙”(均为绰号,在逃),从广州市来到衡阳市实施抢夺。同月28日下午6时许,黄某乙和“田哥”、“黄某乙”来到本市X区白沙洲寻找抢夺目标。由“田哥”、“黄某乙”在附近“望风”,黄某乙实施抢夺。当行至中国工商银行白沙洲分行附近时,黄某乙看见老年妇女孙某某独自行走,便尾随其后,乘孙某某不备,夺取孙某某一对价值人民币(下同)370元的金耳环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将金耳环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付给黄某乙150元。

2011年1月12日,黄某乙和“田哥”、“黄某乙”在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园市场附近,黄某乙采取同样方法,夺得老年妇女谭某一对价值1850元的金耳环,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付给黄某乙150元。

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乙、王某随“田哥”、“黄某乙”从广州市来到衡阳市,同月17日上午11时许,四某来到本市X区X路“中意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田哥”、“黄某乙”在旁边“望风”,黄某乙看见老年妇女曾某某在路边行走,乘其不备,从背后夺取曾某某一对价值2590元的金耳环。事后,将金耳环交给“黄某乙”,“黄某乙”给黄某乙150元。

2011年2月19日下午6时许,黄某乙、王某、“田哥”、“黄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怡虹花苑附近一铁路涵洞地段,由黄某乙、王某、“田哥”“望风”,“黄某乙”采取同样方法,抢得中年妇女李某己一对价值1443元金耳环。

2011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黄某乙、王某、“田哥”、“黄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X路小学门前地段,由黄某乙、“田哥”、“黄某乙”“望风”,王某采取同样方法,抢得中年妇女雷某某一对价值2220元的金耳环交给“黄某乙”,“黄某乙”给王某200元。

201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黄某乙、王某、“田哥”、“黄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加油站附近,由黄某乙、王某、“田哥”“望风”,“黄某乙”采取同样方法,抢得中年妇女朱某某一对价值2590元的金耳环。

2011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X区X路“中意宾馆”地段将伺机作案的黄某乙、王某抓获。黄某乙参与抢夺6次,共抢得财物价值x元,王某参与抢夺4次,共抢得财物价值88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谭某、曾某某、李某己、雷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们金耳环被抢夺的时间、地点、重量和价值,并与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的供述相吻合;2、证人杨某丙、李某丁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谭某金耳环被他人抢夺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周某某、黄某戊的证言证明抓获黄某乙、王某的情况经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耳环的价值;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其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黄某乙抢夺数额巨大,王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乙有3次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3次负责“望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某有一次直接实施抢夺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3次负责“望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黄某乙、王某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鉴于黄某乙、王某有部分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黄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

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

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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