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曹某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烟草公司)、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兴业劳务中心)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曹某某,被上诉人三门峡烟草公司和城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兴业劳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29日,李某甲向三门峡烟草专卖局湖滨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为湖滨烟草分局)缴纳押金2000元,并到该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03年9月1日,李某甲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仍在三门峡烟草专卖局湖滨直属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9月1日,李某甲与兴业劳务中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兴业劳务中心(甲方)与湖滨烟草分局(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书。其中劳务派遣协议第三章(乙方的义务与权利)第一条约定,为派遣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确定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并依法为派遣员工提供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该章第十一条约定,在派遣期内,有解聘员工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同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期间湖滨烟草分局更名为城区分公司。2008年6月20日城区分公司向兴业劳务中心出具一份退回派遣人员的书面文件,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于2007年9月1日与你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由你中心派遣的劳务人员李某甲、李某甲等四位在本公司工作,3人从事驾驶员、1人从事送货员。以上四人在2008年6月4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经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现将李某甲、李某甲等四人退回你中心。后李某甲离开该公司。兴业劳务中心在接收李某甲后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其支付工资至劳动合同期满。2008年7月28日,兴业劳务中心向李某甲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与刘志国同志,自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合同期满原因,于2008年9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同时注明,2008年11月中旬到失业中心登记办理失业金,逾期后果自担。并于2008年10月22日留置送达李某甲。李某甲对终止劳动合同不服于2009年4月1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李某甲对该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向李某甲补发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助;2、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以正式职工为标准为李某甲补办医疗保险手续;3、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为李某甲补交从2002年8月29日至今以正式职工为标准的差额部分养老金;4、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5、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向李某甲支付2002年8月29日至今所拖欠的加班工资(按正式职工每天工资的150%计算267天),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25%);6、依法判决三门峡烟草公司退还押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审另查明,城区分公司是三门峡烟草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李某甲在城区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该公司直接支付于本人。从城区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某甲应发工资为1287.93元,扣除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44.8元/月、个人部分57.92元/月,失业保险单位部分14.48元/月、个人部分7.24元/月,工伤保险4.35元/月,实发工资为1059.14元/月。城区分公司为李某甲支付工资至2008年6月份,随后兴业劳务中心为李某甲支付工资至终止合同(2008年8月31日)。李某甲在工作期间,除了养老保险,城区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余下的各种保险。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用工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受各自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李某甲自到城区分公司工作时起与之为劳动关系,其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兴业劳务中心为劳动关系,与城区分公司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的劳务用工关系。(一)、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在李某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为李某甲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相缺部分应当承担补办、补缴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先后与城区分公司、兴业劳务中心为劳动关系,其二者分别是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责任主体。但是根据二者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李某甲的社会保险费最终是由城区分公司出资承担的,为简化责任履行程序,对于李某甲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由城区分公司承担,2008年7月、8月份的由兴业劳务中心承担。因城区分公司对李某甲的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而未缴纳,故该项社会保险费城区分公司应当全部负担。(二)、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应当符合的条件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在符合以上条件时可以享受同工同酬。李某甲主张自己应与单位正式职工同工同酬要求补发差额待遇,但没有证据证明差额待遇符合以上条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押金部分。城区分公司收取李某甲20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回。因收取押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于不当占用李某甲的财产,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其支付2002年8月29日至退还押金时止的利息。(四)、关于经济补偿问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李某甲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已经不再与城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城区分公司将李某甲退回兴业劳务中心之后,其与城区分公司之间终结的是劳务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2日,兴业劳务中心以留置送达方式向李某甲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该劳动合同的终止的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李某甲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与兴业劳务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期间为5年,兴业劳务中心应当支付李某甲5年工作期限的经济补偿金,以李某甲月工资1059.14元计算为5×1059.14=5295.7元。因李某甲自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与城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被终结,由此劳动关系的终结所发生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派遣期内,有解聘员工的权利,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派遣员工,同时按有关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所以以上经济补偿金应由城区分公司支付给兴业劳务中心,再由兴业劳务中心支付给李某甲,为简化责任履行程序,该经济补偿金由城区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甲。(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某甲主张几年来每周工作六天,所领工资仅是单位正式职工的一半不到,要求按正式职工为标准补发加班工资,本案审理中仅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于李某甲在工作期间是否每周工作六天、那些周工作了六天、具体加班多少天等情况不能查清,故对于李某甲本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李某甲与城区分公司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8年6月份,与兴业劳务中心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李某甲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故对三门峡烟草公司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甲与三门峡烟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城区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城区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返还李某甲押金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8月29日支付至退还押金时止)。(二)、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支付给李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95.7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李某甲缴纳2002年9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由城区分公司负担,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由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城区分公司,由城区分公司一并缴纳到社保部门。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社保部门为李某甲缴纳2008年7月份和8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兴业劳务中心,由该中心一并缴纳到社保部门。李某甲个人负担部分逾期不缴纳,后果自负。(四)、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对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上一、二、三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峡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应支付李某甲同工同酬差额,对此烟草公司应负举证责任。2、原判决按照烟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李某甲实发工资为1059.14元,但其工资每月不足6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五条并依法改判。庭审中,又增加上诉请求:3、2000元押金的利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4、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错误,数额过低。5、应支付2002年-2008年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
三门峡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事项不具体,仅提出撤销判决二、五条,依法改判,不符合民诉法规定。2、同工同酬是李某甲对其错误理解,烟草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合理合法。3、烟草公司实事求是提供工资表,不仅有利于经济补偿金的取得,而且提高了赔偿数额。4、押金的利息按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情理。5、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低。6、加班工资因李某甲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身份发生变化其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劳务中心辩称:1、同意烟草公司1、2、6项答辩内容。2、押金利率问题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其只要求改判原审判决二、五条。3、李某甲不认可原审认定的月工资1059.14元,请二审按照6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4、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5、一审时李某甲认为与兴业劳务中心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其与兴业劳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其对兴业劳务中心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29日到2003年9月1日以前,李某甲与城区分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2003年9月1日其与兴业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李某甲的用人单位则是兴业劳务中心,其与兴业劳务中心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城区分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因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单位正式职工具有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量并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原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押金利率问题,城区分公司违规收取押金,属不当占用,押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判决按照城区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按照每月1059.14元标准予以计算,李某甲认为计算方法错误,数额过低,并称其工资不足600元,但其也未提供其实发工资的证明,原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问题,李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