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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系XX父亲。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炎陵县X镇县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与被告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华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9月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XX租乘我的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又要求返回县城,在返回途中,被告要骑我的摩托车,我不肯,双方为此争执了很久,最终被告还是强行骑着我的摩托车搭载我回县城;9月10日凌晨大约三点左右,当车沿S11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700M时,因被告XX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只有出院回家,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住院护理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误工费(5个月+10天)×50元/天=8000元、必要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20元、共计x.8元。2010年9月17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后我得知被告XX患有精神疾病,而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被告XX却并未尽到对被告XX的监护职责,所以被告XX应对被告XX所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8元×80%=x.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

2、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的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

3、炎陵县人民医院创伤外科诊断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结果;

4、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神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

5、医疗费发票4张及鉴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了医疗费用x.8元、伤残鉴定费用720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XX是城镇居民身份,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7、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有正当职业,每月有固定的经济所得,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事实;

8、湖南省炎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XX精神异常,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XX辩称:1、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我不认同,我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诸多过错,至少要承担一半的责任;2、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有异议;3、原告要求我赔偿其误工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我不认同,因为原告从事的是政府明令禁止的摩托车出租,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不能按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另外,其误工日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我不认同,我认为是12元/天,计132元;5、被告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对此鉴定我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对这些损失至少要承担一半的责任;7、我在2010年9月10日出事那天,为原告预交了450元的医疗费,需在应赔偿的款项里扣除。

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XX已单独立户;

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份,拟证明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职业或近三年收入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40元/天计算,而非原告所要求的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也应按此标准进行确定,而非原告所说的160天。

被告XX辩称:1、XX虽是我儿子,但他已成年,而原告XX无证据证明被告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告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很多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炎陵县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XX于2010年9月10日(出事当天)先后两次到炎陵县人民医院为原告XX预交治疗费450元的事实,从而间接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头脑清醒、精神正常;

2、CT扫描诊断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XX事发时精神正常;

3、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XX事发时和事发后神志清醒,并无精神异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XX已单独立户、不在其户下,被告XX不必对被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过错及各方过错大小;2、被告XX是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XX因此次交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告XX对被告XX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XX、XX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XX对被告XX、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9日晚23时左右,被告XX租乘原告的摩托车回家,后又返回县城,在返回的途中,被告XX要求原告XX将摩托车让与他骑,原告开始不肯,后经被告XX再三请求,原告XX在未确认被告XX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XX驾驶,本人乘坐在后座。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XX驾车沿S11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KM+70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事发当日上午,被告XX先后两次到炎陵县人民医院为原告XX预交了住院款项合计450元。当日下午,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询问了被告XX,在询问过程中,被告XX能如实陈述事发经过。

2010年9月17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被告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XX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2月25日,原告XX向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构成玖级伤残。

2011年3月3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元×80%=x.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XX违反道路交通法律,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上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XX对此事负有过错,应对原告XX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未确认被告XX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未上牌照的车辆交给被告XX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XX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XX先后两次到炎陵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费且在当日下午接受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能如实陈述事发经过,可以证明被告XX神志正常、不存在精神障碍,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是12/天而不是20元/天,依照《2010年至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认为原告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是40元/天,误工日期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从原告XX提交的两份证明来看,原告出事前有相对较稳定的工作,有较固定的经济所得,按照原告的经济收入能够确定其误工费为50元/天,对于误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事故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均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畴。经本院逐一核定,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人×11天×1人)、误工费8000元(5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720元,合计为x.4元。本案因原告XX不同意由本院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x.4元,由被告XX赔偿x.64元,减去已付450元,尚差x.64元,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XX,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900元,由原告XX负担590元,被告XX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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