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李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观音堂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上诉人陕县观音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职工,2000年6月25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供销社企业的经营机制,陕县供销社制定了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并报陕县体改委批准同意。该方案关于职工承包资产后的有关事宜标明:职工承包期间,职工与企业签订资产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在承包期间职工自负退休、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人身、失业、财产等各种保险费用。承包期内不再向企业上缴承包费,职工所包资产的一切利益,全部归承包职工所有,用于本来由企业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一切福利等;2001年1月3日陕县体改委以陕体改字(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了陕县供销社制定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2002年10月26日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根据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制定了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老街片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职工承包资产后的有关管理办法标明的内容与陕县供销社制定的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标明的内容相同。但增加了养老金的管理:即规定资产承包后,凡参与资产承包的职工的养老金自行负担,必须自觉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签订缴纳养老保险金保证书等内容;2002年11月28日李某某与陕县观音堂供销社签订了《债务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某承包老街后院西侧自南向北第十五套门面房,计x元债务资产,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一切费用自理。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9月10日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分三次收到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李某某基本养老费基金共计x.44元。2010年6月2日李某某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归还李某某替其缴纳的基本养老费7416.6元。2010年7月29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李某某、陕县供观音堂销社的法定责任,本案证据证明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分三次收到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李某某基本养老费基金共计x.44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某替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履行了缴纳义务。且追讨李某某替陕县观音堂供销社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讼争,据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某替陕县观音堂供销社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错误;原判决确认陕县观音堂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辩称:其已依法为李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中涉及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自行负担的缴纳方式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形,当然有效。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也约定承包期内收益全部归李某某所有,一切费用自理。其要求归还替单位缴纳的养老金费用的行为,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归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146.60元。”因陕县观音堂供销社已经为其办理、参加了社会保险,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按照陕县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方案、陕县观音堂供销社老街片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职工所承包资产期限为50年,承包期内不再向企业上缴承包费,资产利益全部归职工所有,用于本应由企业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一切福利等,承包期内职工自行负担养老、医疗等各种保险费用。双方根据方案有关规定签订的债务资产经营承包合同也约定承包期内一切费用自理。即便是李某某替单位缴纳了养老金,现其要求归还替陕县观音堂供销社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146.60元的诉讼请求,也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原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