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共同出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次日,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及王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至(略),向王某某的亲戚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并约定了交货等事宜。11月9日下午,王某某的亲戚在安徽一高速公路口加油站附近将装有伪造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交于被告人王某等人。
200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等人驾车将上述伪造的人民币运至上海,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检查站上海收费口处被本区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车上当场查获伪造的人民币99,8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虽在法庭调查时有所辩解,但在最后陈述时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还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等人违反国家的货币金某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了预谋、购买、运输等一系列犯罪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相对作用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黎轶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