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造成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有营内和路边两处宅地,双方长期分居,谁也不搭理谁,象单独过日子一样,双方均生活在痛苦之中。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XX、男孩王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6日结婚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XX,于1999年2月5日(农历)生育一男孩王XX。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原、被告婚后共建厢房三间、置彩电两台、分体式空调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钻两台、和别人合伙投资x元的玉货、在石佛寺镇敬老院东边购买一块地皮;共同债权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有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