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73-1-X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兴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某、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日育有一子×××。1995年开始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已独立生活。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文兴福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