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福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随被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子覃某韬的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严重妇科疾病的事实;
5、广州市星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务工期间被告从未探视的事实;
6、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政府坪石办事处八字岭居民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其婚生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
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在广州市X区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韬。之后双方曾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2008年古历正月,被告覃某因其子患病迁怒于原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同年4月,原告经检查患有子宫肌瘤,需手术治疗,但被告对此缺乏关心。同年10月原告手术出院后,与其子一同回其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覃某为教育孩子的方法问题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并将其子从原告父母家带走,从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生子覃某韬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故对原告杨某乙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覃某韬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教育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子覃某韬随被告覃某生活,原告杨某乙一次性支付该子女抚养费用x元(200元×12月×14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