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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xx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xx室。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韵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被告xx间系朋友关系,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被告xx以被告xx公司有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归还,被告xx为此担保。届期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另一份借据,承诺余款215,000元于2009年6月19日归还,并承诺如到期未能归还,则按借款全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届期原告仍未获清偿。2009年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311,750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同意原告诉请,先行支付原告6万元后,保证欠款在6个月后付清。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9日达成撤诉和解协议,被告xx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余款25万元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借款全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xx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0日撤诉。此后,原告仍未获清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4,877元(以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及2008年7月的借条,证明2006年12月被告xx称被告xx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xx担保。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08年7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承诺剩余款项于2009年5月19日归还,但到期没有归还。2、2009年10月19日协议书及借据,证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于2009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借据,承诺剩余款项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同时被告xx再次签字担保。3、申请撤诉状、解除保全申请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按照与三被告达成的协议撤诉和解除保全,但三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2日借条上,借款人项下有被告xx公司盖章,并有被告xx签字。在此后的借条中,借款人均表述为xx。尤其在2009年10月19日协议书上,乙方项下明确表述为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故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为共同借款一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应按2009年10月19日借据记载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在2009年10月19日借据上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按借款全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则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均是违约责任的体现方式,虽然双方已有违约金约定,但原告放弃违约金之诉而请求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低于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在借据上承诺的违约金标准,其起止日期合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xx在先后数次形成的借条上均在担保人项下签字,应认定其对于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xx借款25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利息24,877元;

三、被告xx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告xx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xx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及被告xx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元,财产保全费1,894元,合计4,605.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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