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6年12月1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4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于同年5月2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河南安阳打工为名将贵州籍女子张某接到范县X乡X村。同年11月5日,经张某乙、范锁良(均已判刑)介绍将张胶以x元卖给范县X乡X村田才一为妻。后张某被解救,返回原籍。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到河南安阳打工为名将贵州籍女子张某骗到范县X乡X村。同年11月5日,通过其女儿张某乙、张某乙的丈夫范锁良(均已判刑)联系,将张某以x元卖给范县X乡X村田才一为妻。后张胶被解救,返回原籍。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同案犯张某乙、范锁良的供述;有被害人张某关于其被拐卖的陈述;有收买张某为妻的买主田某某及其父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x元的价格将张某卖与田某某为妻的事实。另有证人陈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