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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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方、李某丙,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6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与秦尚霖乘坐姜国民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从金山办事处到新区,在轿车沿淇山路向东大线左转后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由王某国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及面部严重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国民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系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出租车,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商某。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92.41元(其中医疗费用6725.89元、误工费5150元、陪护费7006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80元、照相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9860.52元、第某次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安顺车队是豫x号出租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姜燕民,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适用道路安全法规定,王某无过错,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某、乘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安顺车队投有保险,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及在人寿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1、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王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1年6月28日22时14时东大线超限站西路段,姜国民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淇山路向东大线左转后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由王某国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国民及车上乘客李某乙、秦尚霖受伤,姜国民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姜国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国、李某乙、秦尚霖无责任;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载明:被保险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每人责任限额30万,保险期限2010年9月29日零时至2011年9月28时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3、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鹤壁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

被告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记载王某承担事故责任,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7725.89元;2、《住院记账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3、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李某乙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颞肌断裂、颜面部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医疗终结期限2-3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外伤基本愈合康复,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目前遗留明显瘢痕,其为年轻女性,根据目前医疗整复技术,虽难以完全消除面部瘢痕,但可以最大可能降低瘢痕的明显程度。其面部整复费用如办案单位及各方当事人因为处理案件需要预计的,被鉴定人第某次面部整复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10000-15000元。4、《鉴定费》票据3000元。

被告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王某赔偿;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王某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证据2中住院后期未用药,应属挂床现象;对证据3的日期有异议,本案立案以前的时间。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李某乙事故前四个月《工资证明》每月1500元;2、鹤壁市X村派出所《停发工资证明》。

被告王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太高,证据2只加盖派出所行政章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系派出所出的内容,且没有写明是谁出车祸的内容,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应出具合同书、职工手册,不能印证其固定收入。如果是真实的与王某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载明李某乙住院前30天李xx、齐xx陪护,后12天李xx陪护;2、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证明》1份,证明李xx为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司机;3、鹤壁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陪护人员李某丙《身份证》《驾驶证》、齐贵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王某认为证明中无车辆报停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丙每日收入,陪护人员系农村户口,护理人数应以司法鉴定认定的为准。其他无异议,与王某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认为护理证明中有手写增加内容,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800元;2、照相费票据190元;3、复印费票据380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李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5、《商某房买卖合同》、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金山兰亭社区居委会、金山办事处滨水兰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李x年10月购买滨水兰亭小区房产,李某乙于2009年4月入住;6、鹤壁市X村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乙于2008年11月在庞村派出所工作至今。

被告王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不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如真实,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所支付的。证据3费用过高。证据4-6,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明中无领导签字。上述证据与王某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某、二、三、四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不客观真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外,其它证据均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王某、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8日22时14时东大线超限站西路段,姜国民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淇山路向东大线左转后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由王某国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国民及车上乘客原告李某乙、秦尚霖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姜国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国、李某乙、秦尚霖无责任。

原告李某乙于当日入住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725.89元。原告李某乙伤情经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并左颞肌断裂、颜面部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医疗终结期限2-3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外伤基本愈合康复,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目前遗留明显瘢痕,其为年轻女性,根据目前医疗整复技术,虽难以完全消除面部瘢痕,但可以最大可能降低瘢痕的明显程度。其面部整复费用如需要预计的,被鉴定人第某次面部整复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10000-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9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李某丙、齐贵英。李某丙为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司机。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系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出租车,业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保险期限2010年9月29日零时至2011年9月28时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李某乙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1月在庞村派出所任协警,月工资1500元,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4月入住淇滨区X区。原告另花费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00元。

原告李某乙2011年8月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后原告李某乙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乘坐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由于驾驶员姜国民的过错,以致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为个体性质,故其业主即被告王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豫x号出租车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李某乙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25.89元,经审查,原告系在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依照司法鉴定继续治疗费约需10000-15000元,本院予以酌定12500元。以上扣除原告已获得交强险无责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后,其余部分19225.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50元,系按照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3天。考虑原告收入证明中显示2011年6月工资已全额发放,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情的医疗终结期限最长3个月,故本院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共90天的误工费1500÷30×90天=4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7006元。其中陪护人李xx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计算42天,陪护人齐xx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42天。本院依照陪护证明上显示的实际陪护情况计算李xx陪护42天,齐xx陪护30天。经核算陪护费应为5269.73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算时间和某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数,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80元,本院酌定2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860.52元。系依据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后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所得。虽被告对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但依照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相关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就业证明,可以证明李某乙自2009年4月以来在城市居住生活、务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某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某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4326.14元,被告人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八条、第某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保险金64326.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李某乙承担1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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