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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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村(37-1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汇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因南汇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自2009年8月9日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被告XX厂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2009年9月5日,本院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有的厂房、场地、设备均交由被告经营使用。嗣后,被告一直在原告提供的生产基地上进行预拌混凝土的业务,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12月1日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按约向原告付清欠付的租赁费,按两年计算,租金为7,14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计算方法:以每月租金为297,500元,年租金3,570,000元。自2007年1月开始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日止(暂算至2008年12月底);3、被告承担第一年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550,00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的第二年租金滞纳金3,550,000元,合计为7,100,000元。

被告XX厂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合同履行至2008年6月8日时,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原告已接收被告交还的所有租赁物、场地、设备等,所以该合同已经于当日解除;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每月的租金297,500元,但双方在支付租金方式时约定了以车款抵扣租金的事实,现抵扣的车辆总价款为3,707,636.70元,且该车辆也移交,故应抵扣2007年的租金。另外,原告主张2008年4月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其经营期间收取了由被告进行供货的货款,理应返还,故提起反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向其提供合同章,并为其开具账户,但其在为履行XX公司对外签订混凝土承揽合同的供货业务期间,XX公司却擅自收取了应由XX厂应得的货款;在租赁经营期间,XX公司提供的场地、厂房、设备存在种种瑕疵,致使被供电部门处罚,以及代为缴纳了车辆拖欠的养路费,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四海公司:1、返还反诉原告租赁期间应由反诉原告收取的混凝土款项5,608,965元,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358,413元;2、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代交的违反用电类别的罚金99,792元;3、反诉被告归还代交泵、拌车2006年7月至11月养路费589,062.50元;4、赔偿反诉原告租赁期间添置设备和支出的费用102,083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请求为由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684,927元,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132,287元;变更第3项的请求为由反诉被告支付其代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费用25,710元,以及支付的通行费和养路费,计58,912.50元,两项合计84,622.50元;增加诉请为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其收取货款。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其与原告签订有关搅拌车买卖内容的《出让协议》后,按约向原告交付了10辆搅拌车,但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向其提供混凝土,故同意将上述车辆的车款抵扣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中第一年的应付租金。

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出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为第三人)将壹拾辆牌号为沪编号为20-X号混凝土运输车出让给乙方(即原告)。每辆搅拌车的车价为41万元,购置费35,043元。自2005年4月份购入至今按一年(410,000+35,043)×95%÷5年,已提折旧后的车价为360,483元+年保险费10,280.67元,共计370,763.67元,现按此价出让给乙方。车款的支付方法:乙方为甲方工地代出混凝土,其价格、方量及货款的结算等确认工作由乙方负责,其砼款由甲方直接于工地收款结账。甲方以实际收款额与乙方抵冲车款,乙方为甲方工地供料直至车款还清为止;甲方车辆出让后,所有车辆发生的维修费、养路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其他日常费用均于甲方无关,乙方需全额承担。甲方有义务提供咨询及协助乙方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车辆过户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在还清贷款后,于2007年7月份之后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所有车辆的过户费用由甲乙方各承担一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了上述车辆。

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厂对面的土地、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设备为:(1)搅拌站2台(2方机)。(2)车辆A.搅拌车(8方)16台;B.37M3搅拌运输泵车1台;C.铲车两台;D.客货两用车1台;E.码头吊1台,上料皮带机,地磅1台,完整试验室设备,加油站以及公司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提供竣工图复印件1份。租赁期限为叁年陆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赁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厂房设备费用为333万元(年):土地费用为24万元(年)两项合计357万元(年)。付款方式:每月租金为297,5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即被告,下同)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所欠乙方车款从第一年租金中扣除(另附合同附件)。租金延迟支付:凡乙方租金迟于约定日期支付的,甲方予以一周的宽限期,一周内乙方无正常理由仍不能支付的,自应付款的25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的滞纳金;乙方逾期一个月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设备更新:乙方作为承租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增添必要的设备,但需要先征得甲方的书面许可。租赁期满,乙方有义务恢复租赁场地、设备的原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租赁期限内,与企业与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纵向交往及必需办理的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予以办理,以确保依法的正常经营。如因甲方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而影响乙方的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违反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须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6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交于原告进行经营使用。

2008年6月8日,被告将租赁的厂房、设备等均移交给原告。同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租赁原告的财物移交签订了“移交清单及说明”一份。该移交清单中原租赁合同中设备1.1)搅拌站2台(2方机)。2)车辆A.搅拌车(8方)12台(另4台拌车暂扣,由荣创负责提回);B.37米搅拌运输泵车1台;C.铲车两台;D.客货两用车1台;E.码头吊1台,上料皮带机,地磅1台,完整试验室设备,加油站以及公司范围内的设备设施,提供竣工图复印件1份。上述移交清单中载明租方新添设备及其他费用,双方确认总价款为102,083元。同月16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工作函”一份,言明:1、本公司已于2008年6月9日收到贵公司移交四海公司财产(附清单)。2、本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下午3:00时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股东决议之一就是停止许XX同志董事长职务。

另查明,2007年2月16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向“上海XXXX公司”出具“违章用电处理通知书”一份,认定上述单位存在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临时用电作正式用电,故作出了补缴电费99,792元的处理。2007年8月8日,被告向供电部门支付了上述钱款。2007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此被告支付了代办费用x元,以及为原告支付租赁使用的搅拌车通行费和养路费,共计58,912.5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附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可以抵扣租金的系被告的车辆,而非第三人的车辆,故不存在与被告进行抵扣租金的问题;被告系在2008年6月8日进行单方面撤离,故仍应支付至法院认定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非属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有关用电罚金系被告经营中产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办理运输许可证的费用,以及缴纳的养路费和通行费均属被告经营必需成本,不应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未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抵扣事实,并由合同约定附件所证实,而原告未提供,且实际也由原告将第三人的车辆交由被告使用,故应按约抵扣第一年的租金;原告收取由其供货的货款理应支付给被告。本院在庭审中经向原、被告释明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而拒绝调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递交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递交的《租赁经营合同》、出让协议、违章用电处理通知书、缴纳电费单、工作函、移交清单及说明、养路费、通行费缴纳凭证,第三人递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

本院针对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解除的争议。原告认为双方虽在2008年6月8日办理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但没有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一致意见,故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则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租赁物已移交,故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移交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移交的租赁物,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08年6月8日予以解除。现原告仍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后,并不影响双方可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由于《租赁经营合同》已经在2008年6月8日予以解除,原告取得了被告移交的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时间后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存在第三人的车款抵扣被告应付原告第一年租金事实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递交的《租赁经营合同》中均约定了就车款抵扣租金的合同附件,而该附件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原告,故推定被告递交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出让协议》为作为合同的附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给被告的搅拌车为16台,而双方在2008年6月8日进行移交时,被告也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原16台中的12台移交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上述搅拌车系其拥有而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抵扣租金的车辆即为《出让协议》中由第三人出让原告的车辆。现第三人对上述事实亦未表异议,也同意将其应得的车辆受让款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租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原告主张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6月8日,而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为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现原告至2009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3月租金,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6月8日止的租金为674,333.33元,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本院在庭审中经向原、被告释明违约金是否调整问题,虽双方均认为不存在调整,但该意见系原、被告均表示其不存在违约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而并不放弃存在违约情况下予以调整的意见,现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上述欠付租金的违约事实,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显属过高,又没有证据佐证其具体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违约程度、欠付租金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计算方法为每日万分之六。由于双方就车款抵扣的约定为第一年租金,故即便存在车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外尚由余款部分,被告或第三人自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3、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代为履行供货合同的货款和协助其收取货款的诉请是否属本案一并处理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并无约定代为供货,以及货款如何进行结算等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审理中,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该法律基础关系又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难以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处理,反诉原告自可另行主张。由于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诉请均系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和租赁物使用中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属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需一并处理的法律后果。

4、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反诉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而影响反诉原告的经营,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6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反诉被告未能对其出租的车辆办理相关的手续,而该手续未能取得势必影响反诉原告的实际经营,现反诉原告虽为其代办,但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如本院以上所述,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250,000元。

5、关于反诉原告补缴电费99,792元是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认为该款项系供电部门的处罚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反诉原告在接受租赁房屋时应当知悉该房屋内用电状况,现其承租后用于经营而改变了用电类别,致使供电部门要求其补缴纳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负担。

6、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代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支付的费用问题争议,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应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反诉被告将搅拌车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故其应当负有使该车辆符合反诉原告使用目的的责任,但因其缺乏相应的许可手续,为此,反诉原告代为办理并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负担。

7、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租赁期间添置设备和支出费用102,083元是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反诉原告应恢复原状,但根据双方在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移交清单及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反诉被告在接受了反诉原告移交的租赁物同时,还就被告新添置设备和费用办理了移交和结算,接受并使用了反诉原告添置的财物,并还确定了钱款和费用,故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该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08年6月8日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上海XX厂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租金674,333.33元;

三、由被告上海XX厂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08年6月8日止的滞纳金为7,854元。自2008年6月9日始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钱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本金674,333.33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

四、由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X厂添置设备和支出费用,共计102,083元;

五、由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X厂代为缴纳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费用、养路费、通行费,共计84,622.50元;

六、由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上海XX厂违约金250,000元;

上述二至六项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7,32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87,320元,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20,000元。反诉受理费31,654.1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XX厂负担25,000元,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6,654.10元。该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审判员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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