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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某、朱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1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因朱某患有不孕症,双方至今没能生育子女,为此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不同意和侯某离婚,可又多次给侯某发短信,辱骂侯某,或同意离婚,但离婚后仍要求居住在侯某家中,侯某不同意离婚后朱某仍在其家中居住。朱某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24条、单子若干条。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朱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家庭矛盾,又因朱某患有不孕症,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又多次辱骂侯某,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因此侯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所述共同财产八万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对方手中,其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婚前嫁妆有老式条几、梳妆台、大、小箱子、菜柜、写字台、大、小方桌、压面条机(已坏)各一个,木沙发一套、大柜两个、小木椅4把,大木椅两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21寸电视一部,自行车一辆,被子24条、单子若干条,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侯某、朱某各负担150元。

朱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共同财产8万元在谁手里未查清,对共同债务也未查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使朱某没有地方居住,无生存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第42条、第39条规定,侯某应给予经济帮助。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侯某负担。

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在朱某手中,由于侯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法院经过调查取证也无结果,一审中侯某只好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一审中,侯某、朱某均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朱某经常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也有住所,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持有,但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朱某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朱某又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二者明显矛盾,且侯某不予认可,对朱某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结婚多年,离婚后朱某暂时无处居住,侯某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侯某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朱某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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