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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3月12日在化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史XX,婚后由于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7年7月被告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后分居一个月,2009年12月17日被告又和原告生气,被告的父亲、母亲给我吵架,无奈原告提出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说我们夫妻感情不合,那不是事实,再说目前我的手伤,还没有好,需要人照顾,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3月12日在化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X。婚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一套、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10双、电视机一台。再查明被告胳膊有伤,目前还没有全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说婚后不断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在说被告目前身体欠佳,还需要原告的照顾,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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