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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2岁。

被告梁某某,女,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浩宇。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造成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8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离婚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成品翠玉挂件300件、手件200件,在被告梁某某处存放,购买志高牌空调一台,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婚生男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婚后共同财产成品翠玉挂件300个、翠玉手件200个,依法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平均分担;5、诉讼费平均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陆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可以,后来被告梁某某总是觉得过的不好,2008年提出与原告张某某离婚,自提出离婚后就没见梁某某在庄上住,到现在就没见过她。二人生育的孩子一直跟原告张某某生活。2、证人陆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刚结婚关系较好,在石佛寺街摆玉货摊以后,二人生分了,梁某某2008年提出离婚,自此以后就没有回来过,到现在也没见过她回陆湾,生育的孩子随张某某生活。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8月起诉过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5、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梁某某不在娘门居住。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年龄。7、石佛寺镇X村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小孩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接送。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梁某某自2008年提出离婚后就没有在陆湾村住,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系被告娘门村委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张XX。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出现危机,被告梁某某曾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此以后被告梁某某一直没有在石佛寺镇X村陆湾自然村居住,也没有在娘门马一店村居住。被告梁某某结婚时带到原告张某某处的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购买志高牌空调一台。婚后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现小孩张浩宇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出现危机,被告梁某某曾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持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有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张XX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年的25%计算支付至张浩宇18周岁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成品翠玉挂件300个、翠玉手件200个,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由于翠玉价值无法确定,且均在被告处存放,又系动产,被告现下落不明,该财产是否已处理或者存在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婚后购买的志高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故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对夫妻存续期间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予以分担,被告梁某某在2008年起诉离婚时也要求分担,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已查明,故双方各分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梁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35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梁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志高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在石佛寺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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