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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韩某、刘某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刘某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刘某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凡是小学同学,在2008年6、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8月份被告刘某凡与我一起同居生活,到2009年正月初八经媒人孙自立说合定婚,并给其x元彩礼款,之后我又给被告刘某凡现金1000元,给其买手机、衣服等物品共价值3000元,被告刘某凡接到上述彩礼款及物品后,以种种理由不再与我联系。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系恶意诉讼,该x元是原告徐某某强奸我女儿刘某凡后其父母央人说合要求私了赔偿我女儿的流产手术费及营养费,并非原告所说的彩礼款,故我不应该返还。

被告刘某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8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8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孙自立说合定婚并给付彩礼款x元,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某凡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提倡平等、自由的婚姻关系,允许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互赠适当钱物,但禁止以婚姻为名索取过高彩礼,被告收受原告x元彩礼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媒人孙自立到庭证实。被告之母韩某在答辩状称该款是原告徐某某强奸被告刘某凡给付的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收受原告x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成立所付,其间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该笔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返还数额应以x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牛某娜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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