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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位某伙同史建明、冯某、耿红平、李红亮、冉胜利、魏晓飞(六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现金800元、价值180元的三星x型手机、价值180元的高新奇G618型手机和价值25元的波导8259型手机各一部。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位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建明、冯某、耿红平、李红亮、冉胜利、魏晓飞供述,被害人王某丙人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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