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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康乐幼儿园园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麻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X组。特别授权。

被告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康乐幼儿园董事长,住辰溪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与被告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纠纷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钟广应

审判员唐文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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