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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治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戴某,男。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就本案相关的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自行商议妥当,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静

审判员刘正华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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