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
负责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桑某甲,男。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桑某乙,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诉被告桑某甲、贾某某、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桑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桑某甲因购农具于2008年4月17日由贾某某、桑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壹万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4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桑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桑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287.9元);3、要求被告贾某某、桑某乙对被告桑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桑某甲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利率都认可,但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贾某某、桑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家庭财产表一份;2、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领用\"信用贷款证\"申请书一份;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桑某甲质证后称无异议。被告贾某某、桑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桑某甲、贾某某、桑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8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6日,被告桑某甲、贾某某、桑某乙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7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由贷款人在叁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桑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贾某某、桑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8年4月17日,被告桑某甲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桑某甲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利率为12.15‰,被告桑某甲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某甲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但并未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后,被告桑某甲按借款期内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桑某甲、贾某某、桑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桑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桑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桑某甲发放贷款,被告桑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桑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桑某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桑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陆点零柒伍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贾某某、桑某乙对被告桑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桑某甲负担,被告贾某某、桑某乙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