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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活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生活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某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的儿子),住(略)。

被告陈某(陈某的女儿),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生活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陈某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宋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介绍王某某与陈某达成陪护服务协某,约定由王某某为陈某在马王堆疗养院提供陪护服务。协某签订后,王某某提供了陪护服务,同年10月5日,陈某在马王堆疗养院自己意外摔伤,陈某的子女多次对某某公司的员工采取暴力殴打和无理纠缠,进行人身威胁并将其汽车扣留,为了自身安全和人道主义的考虑,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被迫支付了x元给陈某并垫付了护理费,陈某出具了收条。某某公司认为陈某、陈某取得的x元和为其垫付的护理费8130元(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陈某予以返还。

被告陈某、陈某共同辩称:2010年9月28日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陪护协某,并交了相关费用,某某公司指派王某某作为陈某父亲陈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因陈某脑梗导致双目视力缺损,没有独自行动的能力,陪护前已经嘱咐过王某某不能带陈某单独外出,但是同年10月5日早上王某某却带陈某去一楼大厅买早餐,致使陈某摔倒在一楼大厅,经检查摔跤致使陈某脑内出血,蛛网膜出血,颅骨顶骨折,马上转至十二病室抢救治疗。同年10月9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开车来医院商量医药费事宜,迫于陈某子女要扣车的压力,吴某支付了x元,陈某子女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陪护协某,约定从即日起某某公司为陈某无偿提供一名陪护人员,服务到陈某出院为止。现某某公司恶人先告状,说是不当得利,请法院主持公道。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陪护服务同意书、陈某出具的收条一张、陪护服务明细表、李彐丰陪护合作协某、陈某摔伤前后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诊断报告单、严文珍的证明、协某、陈某住院摔伤后的费用明细清单、证人刘某证言、某某公司和陈某、陈某的陈某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陈某因病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照料其起居生活,需请人陪护,陈某的女儿陈某于2010年9月2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陪护服务同意书,约定由某某公司安排陪护员王某某担任陈某住院期间的陪护工作,服务费60元/日,陪护员生活照料服务明细包括帮助患者打饭、清洗餐具、备好开水等,收退费及调整护理级别须到某某公司的陪护中心办理,服务约定由陪护员按照患者/家属所选服务内容为患者提供生活照料服务,服务期间患者因自身主观原因所导致的意外事件,陪护员不承担责任,如陪护员提供约定的服务不当造成患者出现意外的,陪护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注意事项最终解释权归属某某公司等共12条。陈某、陪护员王某某、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常爱在陪护服务同意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陪护服务同意书签订后,陪护员王某某按约定为陈某提供了陪护服务。同年10月5日,王某某带着陈某去医院一楼买早餐,因陈某脑梗导致双目视力缺损,没有独自行动的能力,摔倒在一楼大厅,致使其脑内出血,蛛网膜出血,颅骨顶骨折,马上转至十二病室抢救治疗。某某公司陪护中心负责人颜文珍当天书面证明“今病人陈某于2010年10月5日晨7:20分由陪护人员王某某带至一楼买早餐,导致病人陈某摔倒在地,造成病人颅内出血。通过陪护员王某某了解此情况”,王某某在证明上注明“情况真实”,两人均盖了手印。

陈某认为陪护员是在家属叮嘱不能单独带陈某外出的情况下,仍带其去医院一楼买早餐的,陈某的摔伤是由于护理不当所造成的,是某某公司的责任,但某某公司却一直躲避,不肯出面解决陈某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同年10月9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在陈某的一再要求下,开车来医院商量医药费事宜,迫于陈某等亲属要扣车的压力,吴某起草了一份协某:“今陈某家属与某某公司协某,答成如下协某:1.某某公司提前垫付x元,并退还600元陪护费,以用于陈某的医保外的治疗费用。2.后续陈某所增加费用由陈某家属走法律途径解决。3.以后陈某在本院的陪护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陈某及陈某的儿子陈某在协某上签名,吴某按协某支付了x元,陈某同时出具了一张“收壹万陆仟元整(x)”收条。某某公司已支付陪护费8130元(其中支付王桂英从2010年10月5日至11月5日1787.50元;支付李彐丰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6342.50元)。某某公司认为陈某、陈某取得的x元和为其垫付的陪护费813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雇佣的陪护员均签订了陪护合作协某,约定由某某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签订服务协某,统一派遣,统一发放工资,要求陪护员不得私自与雇主建立任何形式的雇佣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陪护服务同意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指派的陪护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陈某脑梗导致双目视力缺损,没有独自行动的能力,不能单独带其外出,而疏忽大意带其去医院一楼买早餐,致其摔倒在一楼大厅,属提供约定的服务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理应由雇主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代表某某公司起草协某,并按协某支付了x元及垫付了陪护费8130元,是对陈某摔倒后进行抢救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及陪护费的赔偿,是履约行为,并无不当。故某某公司提出陈某、陈某取得的x元和为其垫付的护理费813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生活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元,由某某生活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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