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三元西巷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制冷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华龙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公司诉称:华龙制冷公司职工赵维和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楼X号房屋由国药公司提供采暖。但华龙制冷公司经国药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60.24元。现国药公司起诉要求华龙制冷公司支付该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龙制冷公司辩称:赵维和是华龙制冷公司职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协议,按照北京市新颁布的关于供暖费的规定,国药公司应向赵维和索要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赵维和系华龙制冷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52.51平方米。该房屋由国药公司负责冬季供暖,收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华龙制冷公司未交纳该住房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1260.24元。
上述事实,有国药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医保本、单位名称变更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药公司同华龙制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华龙制冷公司职工赵维和居住的房屋确由国药公司负责供暖,所以国药公司同华龙制冷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国药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华龙制冷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华龙制冷公司提出供暖费的交纳应按照北京市政府新颁布的规定由赵维和本人交纳,但国药公司向华龙制冷公司主张的是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该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故华龙制冷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药公司要求华龙制冷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60.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药天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四分。
如果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