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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420,59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0,597.5元、并偿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2、混凝土月供货结算确认单九份,以此证明截止2008年6月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的货款为621,997.5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01,400元,尚欠货款为520,597.5元;3、支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20,597.5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且签订还款计划后,又未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偿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597.5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59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58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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