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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刘某某、樊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文,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樊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7)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日作出(2009)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田洪彬与新野县X乡X村委签订了后河村一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李光钢、刘某某、樊某乙合伙经营。2006年2月3日,后河村委对一砖厂公开对外招标,樊某甲以11万元中标,并与村委签订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樊某甲按约定将11万元交给村委。因刘某某仍占据砖厂经营,樊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停止侵权。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商初字第052-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停止侵权,撤出窑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南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5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07年1月份,樊某甲、曹甫、焦云生带人到后河村一砖厂让刘某某停止生产,刘某某被迫停产。2007年3月7日,曹甫拿着由村主任黄某安、会计黄某道、田洪彬、曹甫、焦云生卢宗哲等人协商后写成的抵押赔偿协议,找刘某某签字,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内容:2006年,刘某某非法侵占樊某甲窑场经营一年,经双方协商抵押赔偿如下:除后河村(见清单)和田洪彬所有生产设备外,其余刘某某所有的设备,自愿抵押赔偿给樊某甲。签订协议时,樊某乙不在场。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砖厂财产移交手续。2007年3月9日,樊某甲与卢宗哲协商,由卢宗哲出资37万元,卢宗哲经营砖厂。当日卢宗哲支付樊某甲20万元,后卢宗哲共支付樊某甲32万元。因刘某某欠付先云等人工资,由工人将60万块砖坯予以处理,抵偿了工资,后樊某甲与卢宗哲协商从37万元中扣除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樊某甲在明知其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在未征得另一合伙人樊某乙的同意下,即与刘某某签订抵押赔偿协议,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因樊某甲已将后河村一砖厂转卖给卢宗哲,卢宗哲已支付价款,应属善意取得,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故被告应当对转卖的财产折价赔偿。因大部财产已灭失,可以刘某某转让价作为赔偿数额。双方转让价为37万元,扣除工人工资,卢宗哲实际支付樊某甲32万元,由于樊某甲已支付了2006年的承包费11万元,故应从该款中扣除。下余21万元,樊某甲应予返还刘某某、樊某乙。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签订的抵押赔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樊某乙21万元。

上诉人樊某甲上诉称:刘某某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且其侵犯上诉人的经营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应予赔偿。且刘某某是合伙负责人,其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刘某某、樊某乙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洪彬与新野县X乡X村委于2005年签订了后河村一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李光钢、刘某某、樊某乙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同到期后,2006年后河村委又与樊某甲签订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樊某甲按约定将11万元交给村委。作为前一年的承包人李光钢、刘某某、樊某乙应依合同约定,将该砖厂交回村委,再由村委将该砖厂交由承包人樊某甲经营。但李光钢、刘某某、樊某乙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砖厂交回村委,而是继续经营了一年。樊某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停止侵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刘某某停止侵权,撤出窑厂。判决生效后,樊某甲应依法行使其权利。其通过其它人员擅自采取行为,强行占据砖厂,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对此,公安机关已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虽然刘某某也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但刘某某系合伙人之一,其擅自处分合伙资产不当,且协议签字过程中,樊某甲也系通过其它人员代为,刘某某在签字时,其心理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但樊某甲已将该砖厂转包给其他人经营,卢宗哲作为善意取得人,该财产主要为经营设备,还在使用,且部分资产也灭失。因此,刘某某、樊某乙请求按樊某甲转让财产的所得予以返还,请求成立。樊某甲将该砖厂以37万元转让给卢宗哲,但在转让时,约定扣除工人工资5万元,下余32万元作为转让所得,樊某甲应予返还。樊某甲辩称其实际仅收到20万元,剩余转让款是否支付不清楚,其无钱返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应当返还刘某某、樊某甲转让款的依据,如卢宗哲未按约定价款支付,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樊某甲作为2006年砖厂的承包人,其已按约定向村委交纳了当年的承包金11万元。但该年的实际承包者系刘某某、樊某乙等,因此,在返还转让款时,应当扣除该笔承包金11万元,李光钢作为合伙人之一,已表示将其在合伙期间的权益转让给刘某某,故樊某甲应予返还刘某某、樊某乙21万元。因在本案中,樊某甲未主张刘某某、樊某乙侵犯其承包权的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7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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