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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下午,因家务琐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嫂子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李某某持砖将李某×头部打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程度较小;2、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引起;3、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因家务琐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嫂子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李某某持砖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李某×、李某×证实的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致伤手段、致伤部位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一致,亦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相印证。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务琐事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持砖致伤他人,不适宜判处拘役或管制,故对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由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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