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39岁。
被告张某某,男,54岁。
第三人杨某乙,男,34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杨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杨某乙,2010年10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位于太行路华园北小区X号楼房产一套,同意由第三人杨某乙居住,但杨某乙与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背着原告私下达成协议,将原告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一直认为房产证未办理,但近期发现被告在其房屋内装修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侵占,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太行路华园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被告张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原告2004年7月份出售给被告的,当时原告拿着售房协议的复印件对被告讲房证未办下来,待房证办下来后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在市重机厂买房的现金凭证、转账凭证原件,杨某甲本人与妻子申保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时,给了被告全部六把钥匙及房屋质量保修单、防盗门保修单等几套手续,由于诉争房屋为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毛坯房”,被告进行了水电装修,并在市电业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用电开户手续,接通电源及水管开始居住。在此期间房屋开发单位市重机厂针对非本单位职工购房人作出规定,要求办理房证必须由其本人单位出具不拖欠养老保险证明。故此,原告在其单位开具了证明,并且亲自办理和领取了房产证交给被告。但在被告找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却索要2万元,遭到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恶意到法院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占有使用太行路华园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否合法2、买卖该房屋过程原告是否知道3、原告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以此证明诉争房产权人为原告;2、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照片,证明原告曾到房子内看过并阻止被告装修。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该房产证原件是由原告本人交付被告的,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X号证据,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X号证据,原告未提供照片来源出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甲、申保霞身份证复印件;2、内部售房协议;3、张某某、许翠珍居民户口薄;4、转账凭证、现金凭证;5、华园北区X楼质量保修单、防盗门保修单;6、收条、卖房证明;7、房门钥匙6把。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房产的过程和事实,诉争房产系被告合法购买、善意取得。原告杨某甲在出售诉争房屋时,给被告之妻许翠珍交付了保修单及全部房门钥匙,还提供了全部手续及自己与妻子申保霞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自己称是其弟私卖其房是虚假的,诉争房屋是被告合法购买。8、诉争房产所有权证;9、2010年11月12日证明;10、华园北区X#楼确权证办证登记表;11、2006年2月23日证明。以上4份证据证明诉争房产所有权证系原告杨某甲本人去办理,并在领出后将原件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办理房产证完全知情。12、照明用电申请、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某2004年7月份从原告手中买到房后,无水、无电,无法居住,是被告办理了用电开通手续并按月交纳电费,而原告说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与其弟居住是不实之词。13、秦××、赵××、王××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2004年8月份找人自行在讼争房屋内安装水、电的事实和过程。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是杨某乙拿原告一代身份证办的手续;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乙可代原告出售房屋;对3、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均不是原告所签;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房产交与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物业不能对外出证明;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私章;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是该公司职工;X号证据与原告无关;X号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根据《物权法》第17条之规定,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因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9-X号证据,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因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许翠珍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甲购买了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太行西路华园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113.23平方米,价格为x.38元,内部购房协议上杨某甲的签名系原告的弟弟第三人杨某乙所代签。2004年7月,第三人杨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将该房以x元出售给被告,当时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第三人将包括原告杨某甲在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房的现金凭证、转账凭证原件,原告本人与其妻子申保霞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由第三人杨某乙代收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翠珍购房款x元,署名杨某甲、杨某乙,今收到许翠珍购房款7000元,署名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交付诉争房屋时,随同将房屋全部六把钥匙及房屋质量保修单、防盗门保修单等几套手续交付被告。由于诉争房屋为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毛坯房”,被告进行水电装修,并在市电业局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用电开户手续,接通电源及水管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房屋开发单位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非本单位职工购房人作出规定,要求办理房证必须由其本人单位出具不拖欠养老保险证明,故原告在其单位开具了证明,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还规定,在领取房证时,购房人须持购房合同,相关交款凭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办理房产证登记表上签章而后领取。按规定原告于2007年2月17日之后办理和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在集资建房华园北区X号楼确权办证登记表上盖有杨某甲的印章。随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后双方因故发生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原告杨某甲的弟弟第三人杨某乙代原告所签,房款也是第三人所收,但第三人不仅将房屋交付被告张某某,还交付了原告杨某甲在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房的内部购房协议、转账凭证、现金凭证、房屋质量保修单、防盗门保修单的原件,同时交付了房屋的全部钥匙共6把及原告杨某甲与其妻子申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有代理权的,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善意且无过失。并且原告在亲自办理和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交付被告。故原告所称第三人杨某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卖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其一直认为房产证未办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甲虽然向本院提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显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杨某甲,却并不影响物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故原告杨某甲无权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系有权占有,原告杨某甲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