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生。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多次商议在鲁皖成品油管道内黄某内后河段打孔盗油事宜,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事成后,被告人董某某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欠款5万元。后被告人董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帮助联系会打孔盗油的人,并通过被告人张某乙联系到内黄某六村X村的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寻找用于打孔盗油的闲置院落。
200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乙联系的四名濮阳男子在内黄某城“青山饭店”吃饭时商议打孔盗油之事,被告人张某甲向在座的六人许诺自己已协调好外部关系,只管放心大胆的“干”。当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带领四名濮阳男子去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的白条河一闲置制药厂踩点,欲将此处作为出油点。2009年12月17日,因被告人张某甲被举报抓获。
另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2月6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王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为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且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