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要魁,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但至今一直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更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典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且一直躲着原告,不与原告见面,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却没有夫妻之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自己不能正确对待婚后的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互相了解,双方及家人都比较满意,开始谈婚论嫁。但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家里经济条件不太好,经双方协商先登记结婚,先不要孩子,待经济好转后再补办结婚典礼,随后被告家里又花钱将原告户口迁到了被告家里。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辛苦挣钱,目的就是尽快改变拮据的生活现状。被告每次回来都带着礼物去看望原告及其家人,可以说尽到了丈夫应尽的职责。而且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即与原告在一起共同居住,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也自己在外租房居住,每次回来探亲两个人都住在一起。只是因为经济基础不好,两人一直没有要孩子,双方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没有断绝和前男友的联系,是一时糊涂想摆脱婚姻才选择了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张xx、李xx的证言及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至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一直在马营村其父母家即原籍居住,原告一直未办结婚典礼,该村群众都认为原告还未结婚,双方之间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x、张xx是原告的父母亲,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户口结婚后已迁到被告之处,原所在村委会对原告婚后生活不清楚。原告实际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在原告父母家居住。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xx、张一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以后经常去找原告。
原告李某对被告孙某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被告说打工回来以后经常去找原告,实际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没有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也没有以家庭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感情上出现隔阂。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致协议不能成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没有举行婚礼,尚不存在婚前、婚后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婚礼,并且没有以家庭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有夫妻之名,却没有夫妻之实,两人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坚持离婚请求。据此应确定为原、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锋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魏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