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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70年2月生。

被告张某丙,男,1950年6月生。

被告张某丁,男,198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1974年生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开庭传票送达给张某丙、张某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张某丁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诉讼申请,申请追加诉讼请求x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张某丙、张某丁无故闯入家内,朝其头上身上拳打脚踢,致其头痛、恶心,后到镇卫生院检查服药,医疗费二人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双方发生殴斗确有其事,但张某乙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治疗,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乙亦有过错。

根据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乙要求张某丙、张某丁支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打架和张某丙、张某丁受罚情况。2、司法工作人员所写控告书和张某乙所写“事情经过”一份,证明事情的来龙去脉,当时手腕、腿被打青,头被打有疙瘩。3、诊断证明三份,分别为常村卫生院、高村卫生院出具,证明受伤情况。4、医疗票据12张,证明看病花费情况。

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张某丙、张某丁对张某乙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六张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控告书和事情经过为张某乙本人所写,所写内容不实;三份诊断证明均为2010年12月份的,但打架发生在2010年9月27日,不能证明此伤为张某丙、张某丁所致;其他药店的药费条开的内容不能证明用于其治疗外伤。经审查,张某乙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六张正规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而“事情经过”为张某乙自己书写,控告书的书写人未在其上签字,不能确定书写人,因此与“事情经过”一样不能达到证明确切的事发过程的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诊断证明虽为2010年12月22日,晚于打架的发生时间9月份,但对软组织的损伤类及头疼的情况诊断,仍具有一定的效力,且有医师及卫生院的公章,形式合法有效,因此对常村卫生院、高村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6张药费票据中,高村卫生所的处方虽非正式发票,但明确包括了治疗软组织损伤的药物,本院予以采信,其他5张中均非正式票据,其中4张不能证明药的种类和品名,而北街药店的药条中标明“脑心舒”、“活血片”的字样,此与软组织损伤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此5张药费条,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9月27日上午,张某乙将当时情况制成牌子钉到了其外墙上,张某丙、张某丁见后找到张某乙与其发生口角,后三人发生打架,张某乙被打伤,后经常村卫生院和高村卫生院诊断为“大腿外侧可见青紫”、“左手受伤一处,可见肿胀”、“左胸部、左手腕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治疗,取药拍片共花去医疗费212.7元;后此事经长垣县X村派出所处理,对张某丙、张某丁了行政处罚。张某乙认为其受伤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张某丙、张某丁将张某乙打伤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应当承担张某乙花费的相应的医疗费用212.7元;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乙请求由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但并未对除医疗费外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部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丙、张某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212.7元,张某丙、张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乙承担900元,张某丙、张某丁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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