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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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等四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罗源县X镇花卉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周某某,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等四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等四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和1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上述四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被告(合同乙方)承包原告(合同甲方)所有的菌袋生产线,生产数量、甲方抽成等按年核定,被告第一年应完成生产并销售1200万袋菌袋。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承包物品交接手续,被告便开始承包生产。2007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第二年的承包基数等事宜,被告表示无法接受第二年的承包指标,并以第一年承包期未满为由,拒绝协商解决,此后,被告单方撤出生产现场并带走部分物品。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履行生产机器设备的正常维护义务,并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并怠于履行清缴水电费、承包费等合同义务。承包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提成款x元,同时拖欠2007年10月份水费2517.76元,重审时,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认为四被告在承包期间还拖欠2007年11月份水费4025.28元,合计6543.04元。2007年11月6日至20日电费4861.93元。为了保证生产线的正常运转,原告申请罗源县公证处派员到场对被告遗留生产现场的物品进行保全,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清点、核对,确认被告在承包期间遗失了白篮子1239只,价值9912元,重审时,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认为四被告在承包期间遗失了白篮子为4089只,每只按8元计算,价值x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减少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认为四被告在承包期间遗失了白篮子为3666只,每只按7元计算,价值x元。另外,2007年6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在承包期间就使用库存木屑欠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木屑款人民币x元,应于2007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算,该款待王世忠财务单据收回后,以王世忠财务单据为准结算,多还少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还款,至今仍欠木屑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08年5月12日,原告根据法院执行移交的王世忠财务单据核实,被告在承包期间使用的库存木屑价值x.9元,扣除还款协议约定的x元后,被告尚应补还原告木屑款x.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减少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认为被告还应补还原告木屑款x.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承包期间遗失的白色塑料篮子3666只,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7元/只×3666只);2、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3、四被告共同偿还在承包期间拖欠的水费6543.04元、电费4861.93元,合计人民币x.97元;4、四被告共同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木屑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计至2008年6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2008年6月以后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另计);5、四被告共同偿还经核实王世忠财务账目后尚欠的木屑款x.3元;6、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辩称:1、被告并非主动单方撤出生产线并带走部分物品,而是由于原告单方提高第二年的承包金,被告无法接受,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便擅自占用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所使用的生产线,并强制要求被告撤出生产线,单方提前终止履行承包合同;2、原告原审主张的遗失白色塑料篮子等折合人民币9912元,重审时增加为人民币x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减少为人民币x元),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①被告承包期间仅接收原告蓝子x只,其中黑色2850只,有双方在承包期间签字确认的《华源公司物品交接登记表》可以证实,然而,原告申请公证处派员参与清点确认并记录的黑色蓝子(能用与不能用的)合计3273只,二者相互矛盾,且黑色蓝子并未减少而是增加,这不符合常理,为此,《公证书》所确认的黑、白蓝子数量并非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白色蓝子遗失数量的依据;②原告在原审诉状中已自认:被告遗失白色蓝子个数为1239只,赔偿其蓝子损失折合人民币9912元,而原告现将该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被告遗失白色蓝子为4089只,赔偿其蓝子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③原告主张白色蓝子损失单价按8元/只计算,而原告提供的购买蓝子清单提示的价格分别为8.5元/只、8元/只、7.5元/只,且原告主张的上述价格尚未考虑蓝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折旧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蓝子索赔价格亦缺乏事实依据;④原告在2007年8月至11月份亦栽培菌包并制作菌种,这期间,原告亦使用被告在承包期内接收的上述蓝子,同样也会造成蓝子遗失或损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单方赔偿篮子损失,有失公允;3、关于承包款问题。被告截至2007年10月28日止生产菌袋1435.98万袋,已依约全额上缴原告利润(承包款)合计x元,已超额完成了第一年承包指标,且承包款均已结清。自2007年10月29日起,被告便因季节等因素停止生产,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拖欠承包款x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联系函》及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7日和11月8日至11月12日的两份《菌包日生产统计表(生产部门)》、及2007年11月8日和11月13日两张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尚有生产菌包的事实;4、关于水、电费问题。原告在原审时主张被告尚欠其水费2517.76元、电费4861.93元,重审时增加为被告尚欠其水费6543.04元、电费4861.93元(不变),合计人民币x.97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缴纳最后一笔水费,已累计缴纳水费x.96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缴纳最后一笔电费,已累计缴纳电费x.71元,而被告生产菌袋只截至2007年10月2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方应缴纳的水、电费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尚欠水电费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供水普通发票、电费普通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8日、2007年11月22日,而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9日之后便停止生产菌袋,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支付的水电费应是其生产所需的,被告停止生产之后所产生的水电费与被告无关,该水电费系原告办公及在花卉市场大厅内种菇以及基建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在原审中已自认:被告尚欠其水费2517.76元,重审时增加为被告尚欠其水费6543.04元,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诉讼中自认的事实;5、关于木屑款的问题。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与《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库存的木屑款应以王世忠财务单据为准结算,因前期王世忠的库存木屑单据无法收回,待王世忠财务单据收回后再行结算。另外,根据华源公司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的《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仓管员应对每车木屑粉认真检验,过磅计量、清点验收,并做好原料入库和储存记录,公司门卫要对进仓的原料货车号登记造册,只有经过仓管员与分管财务詹成副经理签字的单据才能作为依据;②王世忠于2007年9月28日至11月份期间亦在罗源凤南东路X号独自生产菌包,也使用了大量木屑,原告提供的王世忠财务单据难以排除是否有王世忠自已使用的木屑单据混淆在内,因此,原告提供的王世忠财务单据中只有与购买木屑有关的,且有采购员、仓管员过磅计量、清点验收的原料入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的财务单据,才能作为双方结算木屑款的依据。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王世忠财务单据其中涉及金额合计为x元的相关单据,因无采购员、仓管员过磅计量的入库签字记录凭证,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木屑款的依据,应予剔除;③被告在其承包期内亦已付给原告木屑款60.5万元,且被告被逼退出生产线后尚有剩余大量的木屑,因此,被告不仅结清了的木屑款,而且尚有剩余的木屑款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木屑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诉称:1、反诉被告应退回反诉原告承包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没收反诉原告保证金的条件是反诉原告违约或无法完成承包任务。事实上,反诉原告已超额完成了第一年生产指标,并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且亦结清了因生产所形成的其他债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因此,反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没收反诉原告的承包合同保证金x元;2、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生产线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将生产线交乙方(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另外,《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同时约定:甲方(反诉被告)违约或非法干预,给承包方(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应调整当年上交利润(实为以利润冲抵违约金)。事实上,反诉被告于2007年2月份遂才向反诉原告正式交付生产线,这一事实与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华源公司物品交接登记表》落款时间2007年2月,以及反诉被告提供的购买蓝子送货单(x)上的落款时间2007年1月27日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生产线的事实。为此,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交付生产线的经济损失x元(按合同约定年包干基数x元÷12个月×逾期交付生产线1个月);3、关于反诉被告应承担返还反诉原告为其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垫付款合计人民币x元的问题。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承包经营期内,如需增加设备及其它投资,双方友好协商,另行决定由谁出资”。事实上,反诉原告为保证当年核定的生产指标完成,在承包期内经与反诉被告口头协商而添置了生产线配套设施,共计垫付配套设施款合计人民币x元,有反诉原告提供的《垫资添置的生产线配套设施清单》(附照片)等证实在案,现上述所添置的配套设施仍由反诉被告占有使用;4、反诉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强制反诉原告撤出生产线,再次构成了严重合同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按合同约定年包干基数x元÷12个月×提前2个月终止履行合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限订为三年…”。然而,反诉被告在逾期交付生产线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尚未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又于2007年11月22日单方通知反诉原告,决定将第二年的承包金从第一年的0.05元/袋上调到0.13元/袋,并强迫反诉原告接受。反诉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复函给反诉被告,而反诉被告在此之前就擅自先行占用反诉原告承包期限内所使用的生产线,并将大门紧锁,阻止反诉原告进行正常生产。据此,反诉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再次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该损失应按2个月的合理期限计算,自2007年11月22日反诉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算至2008年1月22日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违约在先,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有权利没收反诉原告的保证金。反诉原告没有按时缴纳利润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按时缴纳利润,逾期10日以上,则视为乙方(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在2007年5月11日至23日生产期间上缴利润本应在5月31日前上缴,而在6月25日才上缴,逾期已超过10日,且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生产期间上缴利润至今尚未缴纳。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据此,可以认定第一年承包期应于2007年11月6日届满。由于双方未能就第二年承包指标达成一致,反诉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撤出生产线并办理生产设备移交手续,同时结清拖欠的水费、电费、承包金、木屑款等费用,但反诉原告至今仍怠于履行上述方面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当乙方(反诉原告)违约或无法完成承包任务,甲方(反诉被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后,…”。综上,由于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反诉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5万元,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于2007年2月交付生产线,已逾期一个月交付生产线不符合客观事实。①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9《菌包日生产统计表》显示,2007年1月份反诉原告生产的菌包共计74.88万包;②反诉被告亦已将配套设施如制种房及设备提前交付给反诉原告。因为,根据常理,仅栽培菌种就须在生产菌袋前至少25天制作,从工作开始到能够规模化正常生产大概须耗时两个月半左右时间。为此,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生产线与客观事实不符;③反诉原告提交的《华源公司物品交接登记表》是双方于交接后补制的,且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对移交的生产线时间进行评定,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与审计无关。可见,反诉被告已依约于2007年1月1日前将生产线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诉求逾期一个月x元的赔偿金无合同依据,其相应主张应予驳回;3、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生产线配套设施款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垫资添置的生产线配套设施清单》并无反诉被告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且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亦认为反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垫付了该款项,也未提供相关购物票据,应予驳回;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事实上,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第二年的承包指标达成一致,合同于2007年11月6日期满后自动终止,此后,反诉原告便自动撤离生产线,而并非反诉被告强制其撤出生产线,且《报告书》亦认为反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与未用完木屑款的主张。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A1、A2、《承包经营合同》1份以及《华源公司物品交接登记表》1张,旨在(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接收原告物品包括蓝子的详细清单;A3、白蓝子入库单,旨在证明原告购进的白蓝子数量及单价;A4、2007年12月29日,罗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应的工作笔录与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对应由被告保管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包括被告撤出生产线后遗失的白色蓝子数量进行清点确认;A5、生产统计表及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仍在生产菌包,并结欠在此期间的生产承包提成款x元至今未付。A6、A7、A8、罗源县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和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水费发票2张与罗源县供电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电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被告尚欠2007年10、11月份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x.97元(其中水费6543.04元、电费4861.93元);A9、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1张,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木屑款的事实;A10、2008年3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王世忠、郑志安应移交给原告的财务档案由罗源法院执行;A11、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及交接单共计8张,旨在证明2008年间,罗源法院将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已执行移交给原告;A12、华源公司购置的木屑款清单及单据共计109张,旨在证明扣除按协议应偿还的木屑款10万元外,根据王世忠的财务单据结算,被告尚应清偿原告木屑款x.9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减少该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尚应补还原告木屑款x.3元);A13、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旨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二年约定的承包指标继续履行合同或就合同终止进行协商并办理移交手续;A14、2007年12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通知》发出的《复函》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通知》要求遭被告拒绝;A15、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确认欠款《联系函》,旨在证明原告通知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承包金以及水电费等,但被告却拒绝签收还款。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B1、《承包经营合同》1份,旨在(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年承包基数不低于人民币x元,甲方(原告)应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将生产线交付被告承包经营,甲方违约给乙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调整当年上缴利润;B2、2007年2月双方签字确认的《华源公司物品交接登记表》、2007年2月3日出具的《菌包日生产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逾期一个月交付生产线,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3、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承包合同保证金x元;B4、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旨在证明原告在逾期交付生产线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又单方上调第二年的承包指标,并强迫被告接受;B5、2007年12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通知》发出的《复函》1张,旨在证明被告复函强调承包期为三年,且不同意原告在承包期内擅自上调承包指标,并对原告逾期交付生产线以及擅自占用被告承包期内的生产线提出异议;B6、被告垫资添置的生产线配套设施清单(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垫资添置的生产线配套设施款合计人民币x元;B7、剩余木屑照片,旨在证明被告被强迫撤离生产线后,场内尚有剩余木屑,应予以扣除;B8、视听资料(附光盘),旨在证明原告单方责令被告撤离生产线,并将大门紧锁,阻止被告进行正常生产;B9、《菌包日生产统计表》及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金x元,并完成生产菌袋1435.98万袋;B10、水费、电费清单及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已支付电费人民币x.71元、水费人民币x.96元;B11、华源公司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仓管员应对每车木屑粉认真检验、过磅计量、清点验收,并做好原料入库和储存记录,公司门卫要对进仓的原料货车号登记造册。

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均同意由本院确定司法审计机关对本案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委托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承包经营合同》尚不能确认的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嘉联华(2010)商字第X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书》1份。该《报告书》中执行程序的结论主要内容:执行第1.1项程序:篮子数量相差3666只,关于所购篮子价格,当事人未能提供统一的依据和意见,入库凭证列示的最低单价为7元/只;执行第1.2项程序: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0月28日,华源公司已开收据数比应收承包利润多390元。承包合同中,未规定承包款的付款方式,所欠承包款应由双方确认;执行第1.3项程序: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8日,水费差额9376.62元;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2日,电费差额x.69元;执行第1.4项程序:因双方未提供结算依据,无法确定承包方欠木屑款金额;执行第2.1项程序:原告(反诉被告)华源公司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线时间为2007年2月;执行第2.2项程序: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双方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所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的购物票据,无法对其价值进行核对;执行第2.3项程序: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在经营期内的净利润,也无法确定其撤出生产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执行第2.4项程序: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撤出所承包的场所后未用完的木屑数量及价值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尚未用完木屑数量及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6、A7、A8、A10、A13、A14的真实性和《报告书》中执行第1.2、1.4、2.1项程序的结论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B4、B5、B9、B10、B11的真实性和《报告书》中执行第1.1、1.3、2.2、2.3、2.4项程序的结论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

被告不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及《报告书》中执行第1.1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蓝子入库单据较为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蓝子购置价格,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委托司法审计的《报告书》中执行1.1程序的结论均能够真实反映:篮子数量相差3666只,关于所购篮子价格,当事人未能提供统一的依据和意见,入库凭证列示的最低单价为7元/只。据此,《公证书》和《报告书》中执行第1.1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黑、白蓝子数量符合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菌包日生产统计表及收款收据虽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但由于被告方自行提供的菌包日生产统计表,其中从2007年4月2日至10月28日止亦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双方的实际履约习惯并不排除被告在2007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并无生产菌袋的事实,但《报告书》中执行第1.2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承包合同中,未规定承包款的付款方式,所欠承包款应由双方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A11、A1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计档案移交明细表与财务单据交接单以及购置的木屑款清单与相应的单据,与福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相符。虽然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未进行清算、确认,且《报告书》中执行第1.4项程序的结论也证实:因双方未提供结算依据,无法确定承包方欠木屑款金额。但《报告书》中执行第1.4项程序确认了木屑购进付款为x.2元,账务单据交接单(即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及交接单)认可的金额为x.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商定:库存木屑款先以x元(被告已还x元,尚欠x元)结算,待王世忠财务单据收回后,以王世忠财务单据为准结算,多还少补。现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及交接单所确认的华源公司库存木屑款金额为x.9元,这与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相吻合。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除尚欠木屑款10万元及利息外,实际还尚欠原告木屑款x.9元(在原审时,原告主张尚欠木屑款x.19元,在重审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减少该项诉讼请求,认为尚欠木屑款x.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5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且对《报告书》中执行第1.3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签字确认,且《报告书》中执行第1.2项程序的结论也证实:承包合同中,未规定承包款的付款方式,所欠承包款应由双方确认。因此,该联系函中关于尚欠承包款x元的问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提成款事实的依据。《报告书》中执行第1.3项程序的结论证实: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8日,水费差额9376.62元;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2日,电费差额x.69元。因此,该联系函中关于尚欠水费2517.76元(重审时增加为6543.04元)、电费4861.93元的问题和《报告书》中执行第1.3项程序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事实的依据;被告对《报告书》中执行第2.2、2.3、2.4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审计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则,因此,《报告书》中执行第2.2、2.3、2.4项程序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清单(附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报告书》中执行第2.2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所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的购物票据,无法对其价值进行核对。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被告主张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7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木屑照片,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照片形成相互印证,原告亦当庭予以否认,且《报告书》中执行第2.4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其撤出所承包的场所后未用完的木屑数量及价值相关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尚未用完木屑数量及金额。因此,该证据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主张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被告主张的依据;原告对《报告书》中执行第1.4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报告书》中执行第1.4项程序确认了木屑购进付款为x.2元,被告辩称木屑有王世忠的厂使用部分,单据中有王世忠新咏厂付木屑款记载,合计x元,扣除后华源公司付款应为x.2。与账务单据交接单(即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及交接单)认可的金额为x.9元基本吻合。扣除《还款协议》所商定:库存木屑款先以x元(被告已还x元,尚欠x元)结算后,被告实际应付的木屑款总金额为x.9元,这与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相吻合,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报告书》中执行第1.4项程序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报告书》中执行第2.1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对移交的生产线时间进行评定,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与审计无关。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于2007年2月交付生产线,已逾期一个月交付生产线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1、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9《菌包日生产统计表》显示,2007年1月份反诉原告生产的菌包共计74.88万包;2、反诉被告亦已将配套设施如制种房及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根据常理,仅栽培菌种就须在生产菌袋前至少25天制作,从工作开始到能够规模化正常生产大概须耗时两个月半左右时间。为此,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生产线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报告书》中执行第2.1项程序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报告书》中执行第1.2项程序的结论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审计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则,因此,《报告书》中执行第1.2项程序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陈某、黄某丙、黄某丁原系原告华源公司聘请的各部门经理。2006年11月7日,华源公司与黄某乙、陈某、黄某丙等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此后,黄某丁亦参与承包经营,四被告组成合伙体。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三年,生产数量、甲方(原告)抽成等按年核定,第一年乙方(被告)应完成生产并销售1200万袋菌袋,每袋抽取0.05元作为甲方投资回报,亦即第一年乙方应上交利润包干基数不低于人民币x元;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应向原告交纳人民币x元的履约保证金,投产后转为承包风险保证金;三、甲方(原告)应于2006年12月25日前完成菌袋生产线建设,并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将生产线交付乙方(被告)承包经营;四、承包经营期间,如需增加设备及其它投资,双方友好协商,另行决定由谁出资。另外,双方对违约责任、水电费的缴纳以及机器设备维修、保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建成生产线并按时交付被告承包经营,双方亦办理了机器设备、蓝子等物品移交登记手续,其中包括注明蓝子x个、蓝子(黑)2850个。2007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生产菌袋并履行交纳承包金、水电费的义务,截至2007年10月28日止,被告承包生产菌袋1435.98万袋,并按约向原告交纳承包抽成款合计x元。在承包期间,被告业已交纳水费共计x.96元、电费共计x.71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明确表明2007年9月份之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调整第二年承包金,但双方仍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并明确指出被告在该《通知》发出前已实际撤出了生产现场的部分物品,现原告再次告知被告要求将第二年承包金上调0.13元/袋,否则视为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理清拖欠的承包金、水电费、木屑款等相关费用,且于2007年11月28日前办理生产线物品移交清点手续。2007年12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通知》发出《复函》,该《复函》声明双方约定合同承包期为三年,2007年1月1日原告正式将生产线交付被告经营,并表明在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已擅自占用被告在承包期内使用的场地设施,且再次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第二年承包金事宜。双方经协商无法就继续承包经营达成一致,现原、被告已实际终止履行承包合同(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双方至今仍未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清算。此后,双方因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应履约事宜及违约责任引发纠纷。

2007年12月29日,罗源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派员对被告撤离生产线后尚留场内的生产设备及辅助生产工具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其中经公证员清点确认截至2007年12月29日止生产车间内尚保留的白色塑料蓝子(能用与不能用的)合计x只、黑色塑料蓝子(能用与不能用的)合计3273只。在公证员到场清点时,被告并不在场,事后被告亦未签字确认。

2007年6月1日,双方在承包期间对原告的库存木屑款进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库存木屑款因前期王世忠的库存木屑单据无法收回,经与会人员商定,库存木屑款暂以x元结算。待王世忠财务单据收回后,以王世忠财务单据为准结算,多还少补;2、上述暂定的库存木屑款扣除原告已回收的木屑款与双方约定应抵销的基建、设备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屑款x元,该款应于2007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付。2008年5月12日,王世忠财务单据业经本院执行移交,但原、被告至今未对王世忠财务单据中涉及库存木屑部分进行核准、清算。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某乙、陈某、黄某丙等三人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丁在合同签订后参与上述三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四被告(反诉原告)组成承包方四人合伙体,双方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已实际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为此,原告华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承包期间遗失的塑料篮子3666只,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7元/只×3666只)。因该项诉讼请求与福建嘉联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报告书》中执行第1.1项程序的结论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2、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根据《报告书》中执行第1.2项程序的结论证实:承包合同中,未规定承包款的付款方式,所欠承包款应由双方确认。为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四被告共同偿还在承包期间拖欠的水费6543.04元(只请求的数额)、电费4861.93元(只请求的数额),合计人民币x.97元。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报告书》中执行第1.3项程序的结论所证实的承包期间拖欠的水电费数额还少。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4、四被告共同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木屑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5、四被告共同偿还经核实王世忠财务账目后尚欠的木屑款x.3元(原告诉求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商定:库存木屑款先以x元(被告已还x元,尚欠x元)结算,待王世忠财务单据收回后,以王世忠财务单据为准结算,多还少补。现王世忠保管的华源公司财务单据及交接单所确认的华源公司库存木屑款金额为x.9元,扣除《还款协议》所商定的金额结算后,被告实际应付的木屑款总金额为x.9元,这与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相吻合,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为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除尚欠木屑款10万元及利息外,还尚欠原告木屑款x.3元(实际还尚欠木屑款x.9元,在原审时,原告主张尚欠木屑款x.19元,在重审时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减少该项诉讼请求,认为尚欠木屑款x.3元)。因此,原告第4、5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的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应退回反诉原告承包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反诉被告没收反诉原告保证金的条件是反诉原告违约或无法完成承包任务。事实上,反诉原告已超额完成了第一年生产指标,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生产线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因为,①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9《菌包日生产统计表》显示,2007年1月份反诉原告生产的菌包共计74.88万包;②反诉被告亦已将配套设施如制种房及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根据常理,仅栽培菌种就须在生产菌袋前至少25天制作,从工作开始到能够规模化正常生产大概须耗时两个月半左右时间。为此,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生产线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反诉被告应承担返还反诉原告为其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垫付款合计人民币x元的问题。根据《报告书》中执行第2.2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双方协商的依据,也未提供所添置生产线配套设施的购物票据,无法对其价值进行核对。为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反诉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强制反诉原告撤出生产线,构成了严重合同违约,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根据《报告书》中执行第2.3项程序的结论可以证实:无法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在经营期内的净利润,也无法确定其撤出生产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承包期间遗失的塑料篮子价值人民币x元和偿还在承包期间拖欠的水费6543.04元、电费4861.93元、《还款协议》确定的木屑款x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及还应补还的木屑款x.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保证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合计人民币74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华源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陈某、黄某丁共同负担5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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