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特字第X号
申请人:孙ⅩⅩ。
委托代理人:任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Ⅹ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董某。
委托代理人:薛ⅩⅩ。
申请人孙ⅩⅩ与被申请人ⅩⅩ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王大鹏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孙ⅩⅩ的委托代理人任ⅩⅩ,被申请人Ⅹ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ⅩⅩ述称:2010年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沈阳市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示范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将争议事项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申请沈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相关证据,导致沈阳仲裁委员会(2010)沈仲裁字ⅩⅩ号仲裁裁决错误,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违约金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ⅩⅩ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没有隐瞒证据,不存在撤销仲裁的理由。
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及结果:l、关于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及旅游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旅游合同,是申请人单位出资、委派代表,作为申请人等24人的委托代理人,集体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方式签订的旅游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本人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对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出境旅游合同的旅游行程安排,在出发前作出修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出境旅游合同的旅游行程安排,在组团出发前作出修改一事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旅游行程安排应当是旅游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旅游行程安排所作的修改,根据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应取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虽然变更修改一事,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但根据组团代表人任洪卓承认这一事实有过电话沟通的过程,及收到修改行程安排的出团通知后,申请人等24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拒绝修改后的旅游行程安排;可以推定申请人等24人应当知道也是同意,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内容、修改旅游行程安排的,故予以确认。现申请人等24人旅游归来后,主张修改行程安排系被申请人的擅自行为,仲裁庭不予采信,也不予支持。3、关于旅游期间游览项目顺序、时间的部分调整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旅游团队赴泰国5天的旅游期间,领队与地接社对游览项目顺序、时间,作了部分调整属实。经审查;这既涉及航班误点的原因,也不排除春节长假黄金周旅游人员较多,道路交通拥挤堵车等因素。而且《出团通知》行程说明中,约定了被申请人视情有权调整景点先后顺序及停留时间。据此,根据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此项行为不能视为违约,也予以确认。申请人等24人应当给予理解和配合。4、关于游览项目中鳄鱼表演项目取消、对地接社一名导游服务不满意,及申请人等21人返广州、赴香港无领队陪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对鳄鱼表演项目取消,及对一名导游服务不满意的问题。经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旅游管理所对该两项问题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仲裁庭予以采纳。关于申请人等21人返广州、赴香港自由行旅游无领队陪同的问题。经审查,这一情况的发生,是国外航班机票超售所致,属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意外情形;被申请人为此也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申请人应给予理解和协助。但考虑到无领队陪同,毕竟给申请人等21人返广州、赴香港自由行旅游,带来一些不便。故可参照旅游管理所对一名导游服务不满意的处理意见,给予申请人等21人每人30元的补偿为妥。被申请人对本案以上问题的赔偿和补偿,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可寻求司法途径另案追偿解决。5、关于双方争议多项是否构成违约事实的问题及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160元旅游费用、赔偿l000元损失及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多项是否构成违约事实的问题,除能够确认的以上几个问题外;对于其它事实是否存在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庭、书面材料陈述,现有证据及出境旅游的特殊情况,仲裁庭不能作出确认。关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发生问题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为由,要求返还2160元旅游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发生仲裁庭确认的几个问题后,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要求返还的数额也无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精神、经济损失1000元的问题。经仲裁庭多次询问和明示,申请人既提供不出损失依据,又不变更违约赔偿的请求,故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对此次集体组团出境旅游合同签订的委托手续,行程安排的修改过程,及《出团通知》行程内容出发前申请人是否认真了解,乃至旅游期间发生的诸多争议问题,涉及双方及申请人单位代表不同层面的责任。对由此引发的本案纠纷,均应本着诚信、公平原则,相互理解,协调解决为妥,申请人单位也应给予切实配合为宜。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申请人,更应当从本案纠纷中认真汲取教训,严谨操作集体组团旅游业务事项,以避免此类纠纷再度发生。据此仲裁庭决定,虽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数额因缺乏依据和证据,大部分未能获得支持;但本案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退还、赔偿申请人鳄鱼表演项目门票费用、违约金共计100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导游费用、违约金,共计60元;3、以上两项合计,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160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曰起15日内一次付清;4、双方其它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预交的本案仲裁费用408元,申请人自行承担204元;被申请人承担204元,并将此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
本院审理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其违约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抗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应对举证不能承担责任。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仲裁委员会(2010)沈仲裁字第x号裁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Ⅹ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孙Ⅹ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