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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支公司”)、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鹰潭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丁、刘某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支公司”)、谭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某丁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追加刘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乡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参审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曹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某丁、刘某戊,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12时30分,原告邓某乘坐被告谭某驾驶的客车,与被告王某丁驾驶占道超车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丁、开元公司、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在举证期内,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将赔偿数额增加至98130.88元;2、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某、户籍证,拟证明原告身某情况;

2、被告的户籍、身某、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了保险,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4、宜章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原因;

5、原告住院收据、诊某、病历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所花费情况;

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支付医药费情况;

7、交某发票,拟证明交某用;

8、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9、护某人曾凡义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护某人工资情况;10、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11、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法医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抗辩,请求法院在赔偿金额上能依法减轻被告王某丁的负担。被告王某丁已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2290.80元,请求法院在(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直接预付了22290.80元。

被告刘某戊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戊与被告王某丁系车辆实际经营合某人。车辆租赁合某是以被告刘某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由被告王某丁负责跑运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被告开元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融资租赁合某、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某、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某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开元公司为刘某戊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

3.车险保单,拟证明对该事故车辆已投保。

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赔付,其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2、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公平处理本案,对原告的诉请按照合某比例依法赔付;3、因该事故被告王某丁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付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的70%;4、按照保险合某约定,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5、对本案原告的诉请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6、根据保险合某及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在该交某事故中遭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丁、开元公司承担。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用于该事故治伤费用,对证据6中6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某发票日期前于事故发生日期,原告诉请交某用不应超过5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真实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10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书无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本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是错误某,因被告谭某无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120车费是被告谭某支付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残情况不符;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被告王某丁、刘某戊、开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一致。

原告邓某,被告开元公司、财保南昌支公司、谭某对被告王某丁、刘某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曹小利,被告王某丁、刘某戊、财保南昌支公司、谭某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10、1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7、8、9据实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据1医疗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6日12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湘x号牌小客车行由西向东至省道S324线125Km+850m宜章某X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丁驾驶超车占道的赣x号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谭某及湘x号牌小客车上的乘坐人邓某、刘某春、谷某、谭某辉、曹小利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宜章某交某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宜公交某字(2011)F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占道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某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往宜章某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290.80元(包括原告邓某预付款500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某丁支付21790.80元,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原告邓某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2天,最后诊某:1、双髌关节后脱位;2、右肩关节脱位;3、左锁骨骨折;4、左肱骨大活节撕脱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6、下唇及左下肢皮肤挫裂伤;7、十2折冠。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2011年12月7日,原告邓某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赣x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某丁、刘某戊,由被告王某丁、刘某戊合某经营。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已向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开元公司在交某事故发生后已告知财保南昌支公司。

另查明,原告邓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0年湖南

省农村人均支配收入562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159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还查明,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同时某造成本案被告谭某和其他乘坐人刘某春、谷某、谭某辉、曹小利受伤(另案处理),给谭某造成的损失为56278.48元(其中:医药费6664元、120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705元、护某1308.66、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某9596.82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修复费20800元);给刘某春、谷某造成的损失244854.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6945元、医疗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某17369.29、护某51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谭某辉造成的损失为3939.02元(其中医疗费500元、误某20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1105.69元);给曹小利造成的损失为33596.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493.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某6368.80元、护某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交某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责任认定及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宜章某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某字(2011)第F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某,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某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丁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被告谭某承担本次事故责的20%。因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王某丁、谭某的直接侵权造成,故被告王某丁、谭某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后,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赣x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南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某律规定,故被告南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另案当事人刘某春、谷某、谭某辉、曹小利、谭某在本案交某事故中受伤所造成不同程度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某被侵权人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相应赔偿数额。本次交某事故被侵权人刘某春、谷某、谭某辉、曹小利、邓某、谭某造成总损失381402.77元,扣除其中应赔偿的医疗费损失13415.48和财产损失20800元,经计算以上各权利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1.683%[110000元÷(381402.77-13415.48-20800)元×100%];各权利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比例为74.54%[(10000÷13415.48)元×100%]。被告开元公司是肇事赣x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又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车辆具有管理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丁、刘某戊为赣x号牌货车实际营运者且为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开元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答辩要求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1790.80元,应在(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一并处理,其要求合某,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是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即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6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邓某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

2.误某。原告邓某提交2011年12月19日东莞市层峰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误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1592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天数以原告受伤日(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前一日止,共计58天,误某计算为2565.21元(15922元/年÷12个月÷30×58天)。原告邓某主张误某4067元(2000元/月÷30×61天),原告邓某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支持2565.21元。

3、护某。根据原告邓某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需1人护某,原告邓某的护某参照其误某标准计算,护某天数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护某计算为2299.84元(15922元/年÷12天÷30天×52天)。原告邓某主张护某4217元(2300元/月×55天),原告邓某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支持2299.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住院52天,计算为624元(12元/天×52天)。

5、交某、住宿费。原告邓某主张交某1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其就医的地某、时某、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邓某主张住宿费1650元,因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邓某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71.38元,对其中原告预付款500元,到宜章某卫校附属医院门诊325元,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诊517.68元,到宜章某中医院门诊168.80元,以上合某1551.48元,属原告治疗期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医疗费219.90元,不属于财政正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841.50元,对其中照相、打某、复印收据136元,不属于财政正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据实认定705.5元。

9、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某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结合某诉地某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支持10000元。

以上合某4273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原告邓某医疗费1551.48元的74.54%即11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残疾赔偿金22488元、法医鉴定费705.50元、误某2565.21元、护某22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某41183.35元(42734.83元-1551.48元)中的31.683%即13048元;

三、被告王某丁、刘某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损失不足部分28530.83元(42734.83元-1156元-13048元)中的80%即22824.66元;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邓某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损失不足部分28530.83元(42734.83元-1156元-13048元)中的20%即5706.17元;被告王某丁、刘某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谭某对28530.8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内对被告王某丁、刘某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项赔偿款22824.66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丁、刘某戊、谭某、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53元,由被告王某丁、刘某和、鹰潭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03元,被告谭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军

审判员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某行为,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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