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被害人何某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李×持水果刀将何某左上臂、颈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何某、杨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意识淡薄,因家庭生活琐事丧失理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且系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而引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某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