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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仅认识20天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半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

原告谭某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未孕。

因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日在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名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加上被告有时对原告暴力相向,致使原告对被告怨气不断,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被告克服性格暴躁的毛病,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一份包容与理解,则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提出与被告丁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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