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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捕前在(略),住(略)。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略)同在(略),并同住该厂三号宿舍。2009年12月5日7时许,(略)接曹某某班时,因曹某某上夜班时未完成任务,(略)便责问曹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曹某开。当晚,曹某某在该厂上夜班时,想起与(略)吵架一事以及当日下午(略)在宿舍曾指责过他,感觉(略)在欺负人,便对(略)怀恨在心,产生了杀害(略)的动机。次日凌晨4时20分许,曹某某从车间携带一把扳手回到宿舍,来到(略)床前,趁(略)熟睡之机,持扳手在(略)头、面部猛击数下,后被同宿舍工人发现,将扳手夺下。在曹某某得知该厂负责人陈国民打“110”电话报警时,其仍留在现场,后民警在现场将曹某某抓获。(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略)系被钝器击打右侧额、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人员提取的带血扳手及曹某某辨认笔录、证人(略)等人的证言、证人(略)辨认尸体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曹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略)因生活和工作中的琐事产生矛盾,而生报复杀害(略)之念,趁(略)熟睡之机,持扳手在(略)头面部连打数下,致(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该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曹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曹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故对曹某某依法可予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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