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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1年1月5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3月2日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3月2日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至13日,王某民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到渑池县X乡山上盗挖牛筋树55棵,事先约定王某甲、刘某每人每天得工钱50元。被盗挖的55棵牛筋树,其中13棵由王某民于2010年11月6日出售至洛阳,得款1200元,24棵在外售运输途中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剩余18棵存放在渑池县X村民王某民家老院亦被查获。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民组织盗挖的55棵牛筋树共价值7000元。2011年3月2日王某甲、刘某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甲、刘某辨认盗窃牛筋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非法实施掘根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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