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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王X,被告X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1997年合作开发本市X小区项目,2007年被告以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8元等,并向X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x元。X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23日冻结原告另案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法院)执行案款x.01元。后X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0.21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法院解除了超出10.21万元错误保全案款的冻结。因被告在该案审理中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数额超出被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数额80余万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这部分财产保全错误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X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在诉讼的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从未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最终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也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所以被告在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现原告也未因保全措施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X房产公司以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X开发公司诉至X法院,要求被告X开发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同年11月10日,X法院作出(200X)X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开发公司返还原告X房产公司借款x元等。2007年5月23日,被告X开发公司向X法院汇入91万余元。2007年,被告X开发公司作为原告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将原告X房产公司起诉至我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开发公司于同年5月17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X房产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7年5月21日,我院作出(200X)X民三(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冻结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二、查封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后我院冻结了被告X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汇入X法院的执行款91万余元。2008年1月21日,我院作出(200X)X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后配套费用人民币10.21万元;原告上海市X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2月18日,我院作出(200X)X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解除对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万元的查封”。

以上事实,由(200X)X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0X)X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系被告X开发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原告X房产公司之间的争议,并不构成恶意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开发公司在其诉请的标的范围内申请保全原告X房产公司的财产,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我院生效判决部分支持了被告X开发公司的诉请,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X开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原告X房产公司要求被告X开发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数额过多所遭受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9.40元,由原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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