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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二被告合伙开摩托配件门市,先后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到2003年结算了一次利息,但没有付钱,打了一个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到2008年6月5日给原告补了一个条,但现在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和吴某某合伙做生意,借原告x元款是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门市倒闭、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2008年6月5日原告及其妻子找到我说放弃以前利息,又让我给他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由于我给他打的以前的欠条没有带来,所以我在上面写道“以上欠条作废”,我承诺x元分期付给他。现已给他现金x元,x元借款应由我自己承担,与吴某某无关。我的意见是按原告及其妻子说的放弃利息,归还本金,我现在只欠原告2300元,但我情愿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及其妻子在市人民医院说过利息放弃,只要本金。当时孟某某经济条件不好,只让他还本钱,利息自愿放弃。债务已转给孟某某,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在1998年至1999年被告孟某某、吴某某合伙

开摩托修配门市期间,因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1998年11月1日、1999年5月24日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由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门市倒闭x元的借款转给孟某某偿还。2003年元月25日被告孟某某给原告结算了一下利息,该利息为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及其妻子催要,被告孟某某还款2700元,并于2008年6月5日重新给原告写一证明条,其内容为:“今证明99年5月份借款x元。借款人吴某某、孟某某,已上所写欠条已作废。2008年6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某某截止2010年2月份共还款x元。下余借款本息x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孟某某于2007年7月份还原告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2008年6月5日的证明条,只是对以前借贷关系的再一次确认,是对2003年以前所欠x元的利息的免除。至于被告所辩原告同意只让其偿还借款本金,免除全部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虽债务已转由被告孟某某偿还,但被告吴某某作为合伙人,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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