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漯河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郝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战宏庆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战红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某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郝某所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三责保险。被告漯河万通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8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93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24元、鉴某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1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郝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自己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一致,不存在驾证不符的情况。3、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到期日的最后一天,公司需核实事故发生时间的真实性,如真实无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病历证明损害治疗过程的合理性。出院证载明的出院日期与鉴某结论载明的日期不吻合。3、对原告外出购药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4、护理证明的形式不合法。5、郝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按照相关法规系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应具备B2驾驶证,被告郝某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6、鉴某、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漯河万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22分许,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战宏庆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驻公交认字【2010】第424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皇菀希ㄈ槎允枚赂适墓傻虺忠龇拔鸺卧先ㄈ何拢蚝菥患刀闯次瞻僬鞑孀豆卜⑷摹魑菝患洌衅治鸱ケ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醵谔坏钜嚎埃刀莩患耸θ庇竦刈朗返宦ń餐ㄈ煞⒙ā娣墓娴ü矗瞻僬鞑孀豆卜⑷摹魑菝患笔弧叮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合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鹷薄摹娴ü6健暾旌萸患刀谐痪娼凡诼纯裎刈ㄊ型嫘ü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合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郝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战宏庆的过错行为是形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刘某等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脑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4、左侧肋骨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入院后,医院为刘某行“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3月20日,刘某出院,共住院122天,医疗费为x.87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时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经医院许可,原告方在院外购买罗氏芬药物,支出费用35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87元,其中被告郝某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刘某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2011年5月10日,原告刘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某。鉴某机构通过对被鉴某人检查和对相关鉴某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鉴某书分析说明及鉴某意见为:被鉴某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神志清,精神可,反映略迟钝,查体合作。右侧颞顶部缺损颅骨已修补,双侧瞳孔广反映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CT示: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侧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1a之规定,被鉴某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日为2011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支出鉴某500元。
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宋桂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宋桂英有三子女。
被告郝某为x号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漯河万通公司为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陪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责任双方分担,被告郝某应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郝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所驾驶的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未对被告郝某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一致左侧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也没有证据证明郝某存在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一致的情形,对其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应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期间支出的x.87元和经医院许可因治疗损伤需要外出购药的3500元,合计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440元。营某按12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20元。护理人员可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按二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22天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数额为x.16元(x.26元/年÷365×122×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9元/年认定,同时应根据刘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抚养人宋桂英年龄为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5年,数额为3612.83元(x.49元/年×5×20%÷3)。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刘某的损害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刘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某按实际支出500元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87元。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限额部分x.87元由被告郝某负担70%,合计x.11元,该款应由人被告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鉴某500元,被告郝某负担70%,计款35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共负担赔偿款x.14元。由于被告郝某已支付费用x元,超出其应负担款项多支付x元,该款应予从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所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郝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尚应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x.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1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30元,被告郝某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