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荥阳市X街因被害人李XX向其要帐,双方引起厮打,后田某某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右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