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芦凡(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移动营业大厅内,由芦凡让当班的保安给自己打话单以转移其注意力,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大厅内的一台价值1350元的电脑显示器的连接线剪断、电源拔掉后,将显示器塞进大衣内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芦凡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报案证明、证人栗××、王××、崔××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邓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